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2267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8号楼1**501号,身份证号6321231962********。 原告:***,女,生于1964年3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8号楼1**501号,身份证号632123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文化街社区6号楼2**3楼,身份证号6205221979********。(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0728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040元,***工资7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二原告经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中渠及******工地提供劳务,约定劳务工资按月结清,但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却只在前三个月支付原告80%的工资,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其他月份的劳动报酬。2022年8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原告***不得不停工回家照顾***。202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结清欠款。该笔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劳务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与原告无关系。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达成的劳务合同,发放工资及出具欠条都是***的个人行为,故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工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工资的计算方式。被告质称,对工条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条中仅有***的签名,并没有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202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条,欠付工资的事实。 2.原告提供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实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资,故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质称,对客户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支付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本人支付。经审核,本院对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危房改造工程中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2022年3月10日,二原告经被告***雇佣,在中渠及******工地提供劳务,约定劳务工资按月结清,但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2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工条一张,其中中渠工地,***工资为10540元,***工资为10440元,注:另借支***现金1000元,另金佛***未结清工资,***为1500元,***为1350元。出具工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向***支付4000元。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040元,***工资7790元为由,诉至本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欠付的工资及欠款向原告出具工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40元,***工资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工资,而无法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并不能证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工条中仅有被告***的签名,并无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二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4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7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