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0728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5.7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66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84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在诚河公司承包的工地看门房期间与被告***相识。2022年,诚河公司欲辞退原告,被告***得知后于3月10日到诚河公司将原告与其他人带至其承包的三墩镇的中渠农房改造项目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5月被告再次安排原告及其妻子前往***观山农房改造项目部工作。8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卸砖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临时搭建的架管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9,10-12肋);2.右肺肺挫伤;3.右侧胸部、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就所受损伤经***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引发纠纷。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21年在被告公司工地看门房,2022年被辞退,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无法购买工伤保险,此后是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务活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不是我安排的,我安排他的工作为开搅拌机,但是原告是从楼上摔下来的,没有人让原告上楼干活。我并未逃避责任,事发之后我还给他补了一个月的误工费与住院费用,只是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我对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认可,最终导致没有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的花费。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受伤的具体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酒泉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且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该公司已经承包给了被告***,但是仅仅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名制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并且原告接收工资的账户是被告***提供,该公司仅为代发工资,且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当为每日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工资发放均无其签字,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是由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安排的。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而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中国石化甘肃酒泉石油分公司电子发票,拟证实交通费的花费。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加油的事实,无法证实该支出系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经审查,该加油发票仅能证实原告亲属加油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该油费系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信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其购买残疾护具所产生的花费。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伤情,该护具对原告伤情恢复有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已经58周岁,超出了法定务工年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虽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但护理人员确实在事发前在原告受伤工地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诉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将***农房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及其所有的公司,对施工安全、工伤保险购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原告与被告***向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保证若发生事故由原告与被告***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补签。经审查,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影印件,但该分包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该合同内容与事前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保证书和劳务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揽的***镇观山村农房提升改造项目从事***观山村土坯房提升改造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该项目由被告***承揽于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8月10日,原告在卸砖过程中,不慎从架管坠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9,10-12肋);2.右肺肺挫伤;3.右侧胸部、髋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住院费3378.74元、门诊医疗447元。2022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12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购买肋骨固定支具花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62年1月20日出生,受伤后由其妻子***(1964年3月6日出生)护理。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常居住城市,在城市务工。 再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载明:“兹有***关(观)山村工地务工工人***、***在此务工,劳务公司***特作出以下保证:一、由于***和***年龄超出务工年龄,工地务工中所发生的安全问题由劳务公司***自己处理与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二、务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费(工资)由***和***子女代收,代收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2022.5.16。”原告***及其妻***在该保证书中签字捺印确认。2022年7月23日(机打日期涂改为2022年5月16日),二被告签订砌筑工程计件制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将***镇观山村农房提升改造项目中部分砌体工程的人工费以单价单项包干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其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疫情防控管理”等实施全面自主管理,同时承担其作业内容的全面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签订砌筑工程计件制劳务合同,被告***按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要求为房屋砌砖,被告***以自己的技术、人力为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由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抗辩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原告进行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即便被告抗辩的事实成立,但搬砖确实是被告***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故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在定作、指示方面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被告***承揽***镇观山村农房提升改造项目中部分砌体工程,该工程系农村低层建筑,不需承包方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时不具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该明细备注为“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观山农房改造农民工工资”,该工资发放是根据被告***的用工情况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农民工专户支付,原告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因年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直接雇佣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是***雇佣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和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多年在建筑工地工作,在卸砖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谨慎规范操作的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25.74元,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2.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72374元(36187元×20年×10%)。3.误工费,根据****[2022]临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建筑工地务工,故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人均工资计算,即20478.58元(62289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与原告在同一建筑工地务工,故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即10239.29元(62289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仅能证实其加油的事实,无法证实该费用用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所花费,但其因伤住院,确实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故本院综合其住院天数以及本地公共交通,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8.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用具费28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44元(3825.74元×60%); 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424.40元(72374元×60%);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87.15元(20478.58元×60%);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43.57元(10239.29元×60%); 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20元(1200元×60%); 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00元×60%);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0元(150元×60%);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元(1000元×60%); 九、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用具费168元(280元×60%); 十、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2600元×60%); 十一、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67828.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