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6564号
原告:马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甘州区滨河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金安新村秋爽园C段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自2021年9月10日起,因原告先后申请字迹鉴定、提起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故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8月13日案件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500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5、医疗费12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三、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以上合计:241978元;五、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XXXX城市综合体C区商业楼及地下停车场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下的一根架杆砸中左臂受伤。受伤当日到张掖市同和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又到甘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治疗,诊断为:左侧肱二头肌损伤并肌肉内血肿。同年7月11日在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中医诊断结果为:筋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肱二头肌断裂。后经被告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被告申请,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张劳鉴初字(2020)13号鉴定文件,鉴定原告本次工伤的伤势为伤残十级。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20年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经该委审理,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226号裁决书,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9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之后于2020年3月在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等费用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时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申请认定工伤,原告主张的以下伤残补助金和以下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社保部门申请。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5日已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受伤时实际上跟着***工作,且所有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全部发清。故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并且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XXXXC区商业竣工;工作内容为土建普工,工作地点为XXXXC区商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给原告参加的工伤保险,交纳至2019年1月。
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城金街城市综合体C区商业楼及地下停车场工地干活时致左臂受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同和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肱二头肌损伤并肌肉内血肿。2017年7月11日,原告在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筋断、气滞血瘀。期间,被告交纳了原告的医药费,但未派员护理,由原告亲属(务农)护理。原告伤后在家休息近两个月,被告给其发放了工资。2017年9月继续返回XXXX城市综合体C区商业楼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停工。2018年3月起,原告返回上述工地工作,一直工作至2018年12月。现原告认可,核算2018年工资时2017年度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18年度,原告全年工资总额为33300元,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资总表中签字捺印,注明“领清”。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或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工作。现被告认可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后经被告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张劳鉴初字(2020)13号鉴定文件,鉴定原告本次工伤的伤势为伤残十级。工伤认定作出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按照正常工资待遇补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康复疗养的日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负责交纳;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所有赔付由甲方所有。现双方均认可了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社保局所有赔付”仅指医药费。2018年11月30日,甘州区社保局下发区社险字(2018)1325号《关于马某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同意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扣除不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305.46元,报销医疗费用5935.69元。该费用已经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
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不认可上述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捺印,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签名和捺印的鉴定,后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撤回鉴定。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22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甘07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案外人***系张掖市郦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掖市中恒濠景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张掖市中恒濠景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中恒西关海H1、2、3、4、5号楼、S1、2、3号楼的修建工程,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陈述,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3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2019年7月5日,案外人张掖市中恒濠景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张掖市中恒濠景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中恒西关海8#、9#、10#住宅楼的修建工程,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后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2陈述,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自2019年3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取得联系后,先后××区和9号楼从事小工工作。原告本人陈述,上述期间的工资由***的叔叔***发放。自2020年3月起,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直至2022年4月。
再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五、被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张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2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本院(2021)甘0702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甘07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两张;
3、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个人缴费凭证一份、借条一张、工资总表五张、区社险字(2018)1325号《通知》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掖市郦耘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一张;
4、本院依职权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某1电话录音笔录一份、张某2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在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底被告承建的天城金街城市综合体C区商业楼及地下停车场修建工程停工后,原告就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过。原告陈述在2019年先后到西关海3#、9#楼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根据张掖市中恒濠景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可证实上述工程并非被告承包修建。根据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西关海3号楼的修建工程应当自2019年3月开工。根据原告的陈述,2019年以来,原告跟随***先后在西关海3号楼、9号楼工地干活,并没有接受过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也并非被告发放。原被告虽然没有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但自2019年3月建筑行业开工以来,原告也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过,而是选择了在被告之外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动。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1月,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2月1日起,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9年1月起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同年3月在其他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2月解除。现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8月的工资以及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上述期间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自2020年2月24日收到鉴定结论书,故在原告于2020年8月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的2个月期间曾向被告借支部分工资,之后于2017年9月即返回工地工作,至发放2018年度工资时被告已经将2017年度工资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经给其发放全部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按7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在2018年度全年工资为33300元,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19425元(2775元/月×7个月)。
护理费,原告因工受伤住院20天,被告虽称派员护理,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未派员护理,被告应承担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务农的性质,参照《甘肃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135.64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
医药费,原告仅提交出院后在各个医院、卫生院、卫生室的门诊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现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已经拔付的,被告应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25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2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马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给付原告;已拨付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掖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