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702执2631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安新村秋爽园C段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5826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9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7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各支付4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并就原租赁房屋内的所有家具、设施、装饰归原告所有,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逾期,则由逾期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有权全案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两被告各负担76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1531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多收取的受理费992元退还原告。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执行文书。 2.202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 3.2023年4月6日、4月12日、5月8日、5月16日、7月13日、8月2日、9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3927元,本院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A××**别克牌车一辆,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处置也不垫付评估费用。 4.2023年3月1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5.2023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6.2023年7月27日,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 7.2023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本案被执行人***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3年9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0765.5元,执行到位13927元,未能执行到位76838.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存款13927元和车辆外,反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