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2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临泽县。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新华村四社人。 被告: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5826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安新村***C段商铺。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鑫亚装饰合同两份,约定将民乐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大楼制作安装套装门、墙裙线条、玻璃隔断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完成。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含卫生费600元、配套费19000元、保修费304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剩余18万元未按时支付,原告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甘0722民初3771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3万元,保修金30400元因保修期未到期所以未予处理。现因保修期已过,二被告拒绝支付保修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号码无人接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被告现外出,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审 判 员  毛学会 人民陪审员  张 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