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360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安新村秋爽园C段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58265G。
法定代表人:张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郭芳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耘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耘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被告耘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萍、郭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受聘至被告处上班,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成金街城市综合体C区商业楼及地下停车场工地做工时,不慎被楼下掉下的一根架杆砸伤左臂。后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弘二头肌断裂。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张劳鉴初字(2020)13号文件,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确定签订时间的协议书,辩称已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原告辨认,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且协议中约定社保局所有赔付款由被告所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示公平,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原告放弃自身享有的损害赔偿权益。被告代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并使用工伤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明显违背法理,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优势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耘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2017年7月5日在被告天成金街工地受伤属实,经认定系工伤属实。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10月5日前提出。现被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社保局赔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耘隆公司领取,原告**当时不构成伤残,被告耘隆公司仅领取了垫付的医药费5000多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无效的条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2月24日,原告作出十级伤残鉴定,其请求确认无效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耘隆公司于2020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成为甘肃融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耘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耘隆公司承建的天成金街商业楼项目工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架杆砸伤,造成原告左弘二头肌断裂。原告受伤后,被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即被告耘隆公司)按照正常工资待遇补偿乙方(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康复疗养的日工资:2、乙方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甲方负责缴纳;3、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继续在甲方工作;4、社保局所有赔付由甲方所有。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2月24日,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张劳鉴初字(2020)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申请仲裁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以2018年11月5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被告进行了垫付,后甘州区社会保险局扣除不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305.46元,报销医药费5935.69元由被告领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张掖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2021)甘0702民初10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个人缴费凭证》、甘州区社会保险局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张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正常发放原告住院治疗和康复疗养的日工资,原告住院医药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内容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之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的社保局所有赔付由被告所有,双方对此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不助金,标推好:,七级伤死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受伤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和被告领取社保局垫付医药费的行为,该条应理解为被告仅对社保局应报销的医药费部分具有所有权。协议中并未约定应由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归被告所有。原告因公受伤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无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当时达成协议时原告受伤住院,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原被告对此均不具有可预见性,该协议对此后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协议条款不应进行扩大解释。据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子龙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