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394号 原告: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迎宾路和合家园8-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84,87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984.81元以及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4,87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技术服务商事交易关系,并签署相应《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校准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后经双方多次结算,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截止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共欠原告584,872.75元技术服务费,约定分三期付清,并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笔应付款逾期支付,需以全部款项的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以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油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至2020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共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计量器具的检测、校准技术服务,被告依据工作量确认单办理结算手续,结算费用。 第二组证据:《企业询证函》2份、《付款计划》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出具《付款计划》,再次确认截至2020年1月1日尚欠原告624,959.55元,承诺在当年分8期还款。 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1份,证明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共欠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84,872.75元,并承诺将分3次付清上述款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以全部款项的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给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 第四组证据:(2021)新首律民字第206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共计6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计量器具的检测、校准技术服务,并就具体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检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被告欠付费用共计286,340.7元,被告认为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201,598.7元,并**确认。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服务费624,959.55元,被告回复数据无误,并**确认。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称由于受疫情及国际油价影响,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关技术服务费用,经与原告方沟通协调后,对欠付原告相关款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20年1月1日尚欠原告款项624,959.55元;对上述欠付款项,计划在2020年分8期还款。 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时,被告确认共欠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84,872.75元,并承诺将分3次付清上述款项,即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40,217.55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44,655.2元;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华油公司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还款,华油公司应按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以全部款项的年利率7%支付自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逾期付款给中测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至2020年签订的6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计量器具的检测、校准技术服务,截至本案诉讼被告累计欠付服务费584,872.75元,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以上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未按双方于2020年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依约主张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984.81元(584,872.75元×7%÷365天×196天)以及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4,87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亦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告中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584,872.75元; 二、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984.81元以及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4,87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 三、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测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