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2民初960号
原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林果中心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宇阳公司”)与被告瓜州县**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瓜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22588.05元及违约金909698.83元(合同总价款18193976.5元×5%),合计19932286.86元;2.要求确认原告对瓜州县**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瓜州县**大酒店及公寓楼建设项目(1#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目前已完成楼房框架建设、电线管道预埋、上下水预留及所有的室外工程。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202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瓜州县**大酒店及公寓楼建设项目(1#楼)审核定案表》,对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确定的工程量为20215117元。2023年3月16日,原、被告形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至今欠款19022588.05元;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被告以乙方所修建的**大酒店对应价值的房屋现状抵顶工程款,剩余面积出售给乙方,并同意以**大酒店的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仍然推诿、扯皮,对酒店的出售价不作确定,并对《协议书》约定内容予以反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审理。涉案工程的主要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了确认,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也进行了确认,所欠的款项19022588.05元也进行了确认,对于欠款如何处理也达成了协议。后来牵扯到关于在建工程的过户等问题,双方进一步协商,初步内容是被告的公司有原告收购,债权债务内部清算后,原告接管被告公司,由于被告的股东***和***两人之间有矛盾,加之对个别问题两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于在建工程的价款怎么计算,公司如何收购双方达成了初步的草案,且提供了文字性的东西,但是双方没有签署。
被告瓜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对违约金有意见。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公司两个股东意见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瓜州县**大酒店及公寓楼建设项目(1#楼)审核定案表一份、协议书一份、(2023)甘092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甘肃宇阳公司与被告瓜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瓜州县**大酒店及公寓楼建设项目(1#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成楼房框架建设、电线管道预埋、上下水预留及室外工程。在施工中,因被告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23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瓜州县**大酒店及公寓楼建设项目(1#楼)审核定案表》,对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定的工程量为20215117元。202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9022588.05元。协议书还约定,甲方(被告)以乙方(原告)所修建的**大酒店对应价值的房屋现状抵顶工程款,剩余面积出售给乙方(原告),并以**大酒店的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35.1还约定,发包人如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天支付合同价格的0.3%的违约金,累计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协议还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2023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22588.05元及违约金909698.83元(合同总价款18193976.5元×5%),合计19932286.86元;2.要求确认原告对瓜州县**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及已建的建筑物抵付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瓜州县**大酒店的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原告对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县**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258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瓜州县**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0969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697元(已预交),由被告瓜州县**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