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35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柱,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行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81512721U(2-2)。
法定代表人:赵光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龙,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柱、被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赵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59220元;2、请求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实施建设仁寿山文化生态商业居住项目,因工程需要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租赁装载机,约定使用***的机械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租赁期满,***向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用,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17年8月21日,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为由,告知***区兰州合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追要欠款,理由是该公司欠付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还。***作为债权人从未同意对该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主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本院应移送高台县人民法院;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017年8月21日的申请,拟证明靳宝是甘肃宇阳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甘肃宇阳公司是该工程的建筑方;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有: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申请上的盖章是假的内容不是甘肃宇阳建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发票证明甘肃宇阳公司垫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靳宝挂靠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兰州市实施建设仁寿山文化生态商业居住项目围墙、场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21日,由申请单位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申请,该申请载明:兹有甘肃宇阳建筑有限公司,因资金断裂,欠***机械费56800元(伍万陆仟捌佰元整),税金为:2420元(贰仟肆佰贰拾元整),合计59220元(伍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现向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兰州市仁寿山文化生态商业居住区项目围墙、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剩余工程款仍付给甘肃宇阳建筑有限公司,税票自行承担。该申请上加盖有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靳宝签名。在审理过程中,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证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标注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申请》上申请单位盖章处盖章的“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07242001163”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592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向法庭出示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2017年8月21日的申请;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申请书中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标注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的《申请》上申请单位盖章处盖章的“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07242001163”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民事主体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民事主体确认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而本案的申请书上的印章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出示的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系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主张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6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兰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