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2513号
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2-602。
法定代表人:赵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运输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巴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齐***运输有限公司、**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8,426.57元(原告已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及撤诉本院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余8,401.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