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4民初757号
原告:湖北江荆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同新,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湖北江荆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同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司清偿货款本金914641.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夫妻关系。**自2019年8月开始向***司采购消防器材,在四川地区代理销售。截至2019年11月底,**累计欠货款2067106.59元。2019年12月,**与他人成立四川省焱星火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成立后,不仅与***司进行正常的消防器材采购业务,还持续帮助消化**对***司的债务。2020年10月20日对账,**欠***司货款914641.92元。同月31日,**与***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欠付货款形成期间,**与***为夫妻关系,***从**的生产经营中持续受益,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2019年8月开始与******分公司开展销售业务,当时的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已经离职,其承诺的销售返点没有对账,***司不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不具有偿还能力,背负这个债务生活困难。
被告***答辩称:***没有分得生意的利润。**肯定要养家,家里的生活肯定要负担。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自2019年8月起,**先是以个人名义,2019年12月成立四川省焱星火源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代理***司销售消防器材,在2020年6月到9月间结束业务往来。
2.双方之间总的销售金额,***司推脱财务管理混乱不能说明,****为800万元左右。**对尚欠914641.92元货款未付不持异议,但主张有销售返点应予扣减,对销售返点没有提供证据。***司主张2019年12月之后四川省焱星火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司间的往来已经结算清楚,不欠货款;本案未付货款均为2019年12月之前,**个人与***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为**个人债务,应由**、***二人偿还。
3.**、***于2014年4月9日结婚,2019年12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4.2020年12月21日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尚欠货款914641.92元不持异议,自当偿还;**空口主张抵扣销售返点,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案主张。
2.**先以个人名义,后以四川省焱星火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司从事业务,自2019年8月开始,在2020年6月到9月间结束,**、***2019年12月2日离婚。相当一部分业务发生在离婚之后,***司推脱财务管理混乱对销售总金额不清楚,****有800万元之多,根据***司诉状中的记载2019年11月底欠货款200万元有余,则销售总金额相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大得多,财务管理混乱地不知销售总金额的***司何以能区分本案91万多元的货款为2019年12月之前的货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不明白。***司提交的2019年12月之前的出库单、运单,只能证明在该时期双方有业务往来;还款协议明显是对双方全部的业务往来进行的最终的对账,并制定还款计划,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司要求其偿付货款的请求不持异议,可以判令其偿还,但***因为本案货款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实不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2020年10月31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司请求按四倍LPR(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较之双方的约定更低,本院准其所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江荆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641.9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湖北江荆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