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1925号
原告:***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59381304A,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2711B,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港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49.9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特检院在拖欠港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港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特检院因建设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的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港湾公司。港湾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该事宜签订了《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份,对各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完工后交付二被告。经原告与港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3691549.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经原告工作人员与港湾公司项目经理***微信沟通确认,港湾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241549.71元,港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另经原告了解,特检院尚有部分工程款款向港湾公司支付,其作为发包***应在拖欠港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其对《分包合同》、验收合格时间、增量工程价款需另行约定、***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微信沟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险金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造价为4826943.4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6%即为3571938.13元,加上增量工程款为50000元,实际总工程款为3621938.1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45万元,实际尚欠171938.13元;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未经答辩人结算终审,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需要预留工程款的5%即181096.90元作为保修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10月25日为工程交付时间或结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钢构班组工程款结算表仅有原告**确认,并无答辩人签章确认,且无落款时间,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特检院辩称,其已支付港湾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未拖欠港湾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7日,港湾公司名称由“****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特检院作为发包人,港湾公司作为承包人;项目名称为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4727285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中的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464日;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程部分或工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等“一体化”服务企业;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承包人应于次月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核实的当月工程量报表和工程价款结算单,发包人在14日内审核并付款;***人原告造成延误,付款时间顺延;每月进度款按上述审定数的80%支付;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的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书审定后的30日内,按审结价付至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若工程款未能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在一个月内双方互相谅解;本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5%,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在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切实履行保修约定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若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承包人在收到保险期终止证书后21日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柒份;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参加验收各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最后签字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港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发包人为甲方即港湾公司,承包人为乙方即原告;甲方将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的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以下简称国阀质检工程)的钢结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机具工具等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新建阀门中心检测实验楼、综合实验楼1#楼、检测车间(一)、检测车间(二)、消防水池、水泵房、锅炉房、仓库、主入口、次入口、景观照明及室外配套附属设施;阀门中心检测实验楼为地下1层、地上6层,主体结构为现浇混凝土框架结构;综合实验楼1#楼地上6层,主体结构为现浇混凝土框架结构;检测车间(一)、检测车间(二)为地上1层,主体结构为钢结构体系;乙方按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规模内(检测车间一、检测车间二及其他栋号钢架构雨棚)的设计图及会审纪要以及设计变更、含甲方要求的所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方式承包(含乙方厂内和工地内必备机械设备、机具工具、厂内组拼装和工地安装,再到工地运输费等等成品可供验收止的所有工序费用);工程量结算办法:按本工程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结合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与计价表所列项目工程量计算;结算单价:按**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结算并经业主或审核机构终审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子项目当中综合单价(直接费)下浮26%计算,不计其他任何费用(含设计图纸、施工图集所规定的要求施工的各种钢结构构件,乙方从购买所需材料含预埋件螺栓等、辅材等等以及还含制作、N次组拼装、N次运输、N次安装、清理卫生施工全过程);本款综合包干结算单价均还包含以下内容:①本条第3款综合包干结算单价均包含该分项工程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甲方要求的所有人工费、加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工具费、各材料损耗费、机械费、乙方厂内水电费、规范规定所有钢结构检测费及材料送检等各种试验费、运输装卸及包装费、拼安装费、验收费用等至产品可供验收止所有费用在内;②本条第3款综合包干结算单价均包含其他直接费、管理费、综合费、社保费、利润、规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缩短工期措施费、风雨及高低温季施工措施费、仓库、住宿自行解决、资质挂靠费、不可抗力的因素、生产工具使用费、工程交点及场地清理费等在内;③本条第3款综合包干结算单价均包含二级箱以外的三级箱、末级箱、电缆线、照明线、插座、插头、碘钨灯、工作灯、切割机、冲击钻、电锤、电钻、钻头、冷扎钢板固定片、扁钢、电焊机、预埋件植筋费及检测费、热熔机、胶带、毛刷、进、退料运输及装卸、清扫及渣物运出卫生、水平尺、水平管、墨斗线、成品止自身必备所用工具看护费、赶工费、晚上加班费及点心费、伙食费、法定节假日工人工资补贴费、设计变更停工及其他原因停工的工料补偿费、安全费及安全带费、雨衣费、手套费、扫把费、劳动鞋费、降温费、劳保费、保险费、脚手架费、暂住费、卫生费、提供五套内业资料、高低层及大小工程量以及施工工艺易难工效差费、材料含成品或半成品N次搬转运费、卫生清理费、自身材料看保管费等在内;若施工期政府文件政策性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下调整,施工期市场人工工资、主、辅材材料价格、机械价格上下浮动,甲、乙双方均同意不予调整;本条第3款第①至③点所包含内容若乙方执行过程不及时完成,甲方有权采取2倍费用完成,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即该2倍费用及所有罚款均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法:工程量甲方按乙方完成月进度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经甲方结算终审完成60天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险金返还根据**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条款执行支付给乙方;工期要求:钢结构制安拼装进度应配合甲方合同工期进度施工及当月项目经理部所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以及钢结构单项工程通知工期或安排工期计划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以上施工工期不论节假日时间,若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由甲方签认后工期可顺延,其他均不予顺延,尤其不得因乙方厂内机械设备、水、电供应、运输、组装、拼装、资金以及、工具机具、材料、安装、人力不足而影响工期;若存在以上情况,甲方通知乙方及时补充。若乙方不能及时采取措施满足工期,甲方有权单方面组织人力或机具或另定其他单位到工地的补充等措施赶工,导致乙方自身造成损失及甲方上述补充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应由乙方负责;且工期每延误5000元/天罚款,以此标准累加计罚(检测车间一、检测车间二工期由土建基础完工可满足安装条件之日起计算,每栋40个日历天,制作安装施工完成,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质量要求:乙方施工单位应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提供资料及人员特殊工种擦作证及相关资料(材料合格证、原材料取样送检、设计及规范要求的试验等报告和该分项所有业内资料按规定要求编制和按**公司要求编制的一式肆份给甲方。并应按该分项工程的相关福建省规范规定施工,还应严格按乙方编制的并经**公司审批监理审核的该项目施工组织方案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及**公司技术交底组织施工);乙方所施工的该分项工程应符合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乙方所领施工图纸应经甲方、设计院签认的规格施工,无认可的施工责任自负)和设计图纸所规定的施工图集要求施工;乙方对该分项工程各道工序施工完成并自检完成及时通知甲方复检面终止合同,并重新组织施工队伍,造成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本工程项目复检质量评定由甲方公司及项目部组织有关人员并经监理确认为准,乙方如达不到合格标准,甲方有权单方责;乙方对本工程的所有钢结构分项工程应精心施工,确保质量;并按约定的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随叫随到上门维修、维护,引起的维修、维护材料费及工人工资费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能及时上门维修,甲方有权按综合包干价两倍工料费另请他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将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乙方所施工的所有钢结构分项工程制作、拼装、安装中如达不到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及验收中达不到约定的合格标准,要求返工所有费用均有乙方负责,并赔偿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费等损失;乙方自行负责钢构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后及时看管、保护不被他人损坏,被他人损坏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自行修复;钢结构分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相关部门验收,验收标准按业主与乙方确认的样本及相关国家规范标准为准以及本条第2款所签标准为准;乙方应采购的所有钢结构所需材料及配件应符合本合同所签订的品牌、规格、质量、美观等要求,经发现无法满足要求或由其他品牌替代,造成返工及工期延误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根据千亿设计院设计图纸对本工程的钢结构分项进行深化设计,提供设计图纸及计算书,并通过原设计单位的审核、认定;钢结构材料要求、技术要求、产品主要性能要求、节能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包装、运输及储存、钢结构安装施工、安装验收标准、注意事项等必须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施工图集要求规定施工。
2017年8月31日,国阀质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7日,港湾公司向特检院出具《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报告》1份,主要载明: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47382221元;截止2018年2月份,港湾公司共收到工程进度款45001860元,剩余工程款为2380361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一年,***检院申请返还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的项目质量保证金1701896元。2018年10月25日,港湾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还款《***》1份,承诺:原告尚有工程款241549.70元未支付;定于2019年3月30日、5月30日前分别还款100000元、141549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二被告自认:诉争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
另查明,港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45万元。诉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由原告与港湾公司另行约定,原告诉请款项包含增量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验收合格前特检院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港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的法律后果,应由港湾公司承担。因***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41549.70元,故港湾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认定为241549.70元,港湾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自认诉争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经届满2年,港湾公司返还工程总价款5%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于2018年10月25日又明确表示将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故原告请求港湾公司支付24154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湾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特检院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而特检院未付的工程款为国阀质检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且原告亦未能证明特检院尚欠港湾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特检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154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被告泉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蕃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勘察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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