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5民初95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2711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特种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元,质保金274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2325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为2325元),本息共计59725元;2.被告港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特种研究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以下简称“阀门质检中心”)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筹建,2013年落户泉州市泉港区(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驿峰西路989号),隶属于特种研究院。2016年6月3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的合伙人林大彬签订《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泥水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泥水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址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合同就该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单价及计算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中发包人为****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主要工作为贴瓷砖。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各幢外墙完成付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各幢内墙、地面、地面、楼梯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和被告港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港湾公司。2018年1月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共同确认阀门质检中心工程贴瓷砖班组工程量结算书一份,双方共同确认:1、本项目贴瓷砖班组完成总造价为548678元;2、贴瓷砖班组共收到工程进度款402600元;3、工程款5%质保金为27400元,该笔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4、剩余工程款117678元待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出来支付给我司工程款后付清。结算书签订后,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7678元,余下3万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对于确认的余下工程款和质保金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作为发包人其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港湾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特种研究院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湾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特种研究院辩称,本案涉诉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项目竣工结算审定价为4760.7221万元,被告港湾公司因施工工期延误以及更换项目经理按合同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计22.5万元,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4738.2221万元,特检院已支付港湾公司工程款4500.1860万元,余款238.0361万元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4条、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238.0361万元,分别在保修期一年、二年、五年期满且承包人切实履行保修约定后无息返还。2018年9月27日,被告港湾公司申请返还保修期限为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0.1896万元。2018年10月16日,答辩人向被告港湾公司返还该笔保证金。2019年12月25日,被告港湾公司申请返还保修期限为二年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9.1945万元(58.4445万元-9.250万元)。2019年12月30日,答辩人应法院要求将该笔款项汇至法院作为执行款项。现被告港湾公司还有2022年9月1日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38.0361万元-170.1896万元-58.4445万元=9.402万元。以上可以看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特检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港湾公司[原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港湾公司]向被告特种研究院发送一份《关于申请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经理变更的报告》,主要载明被告港湾公司申请将项目经理由投标时的“***”更换为被告***。2015年8月15日,被告特种研究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港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特种研究院将阀门质检中心项目交由被告港湾公司承包施工,其中,项目经理为被告***,签约合同价为472728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定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等等。”同日,被告特种研究院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质量保修内容按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幕墙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智能化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本次招标范围和内容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承包人是否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清算质量保证金,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16年6月3日,林大彬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泥水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抬头的发包方为****建设有限公司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方为泥水工班组负责人即原告,林大彬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泥水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及包所有机具工具等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概况为新建阀门中心检测试验楼、综合实验楼1#楼等,承包范围为工程概况规模内的设计图纸及会审纪要以及设计变更、含甲方要求所有的瓷砖内容,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各幢外墙完成付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各幢内墙、地面、地面、楼梯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尾款;等等。”2017年8月31日,阀门质检中心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贴瓷砖班组工程量结算书》,被告***在下方发包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主要约定:“总造价548678元,共收到工程进度款402600元,按合同要求预留完成总造价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2.74万元,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工程款为117678元待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审核出来支付;于2018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87678元;等等。”2018年9月27日,被告港湾公司向被告特种研究院发出《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报告》,主要载明:阀门质检中心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4760.7221万元,被告港湾公司向被告特种研究院申请返还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的项目质量保证金170.1896万元。被告港湾公司向被告特种研究院发出《收到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主要载明:被告港湾公司先后十九次收到被告特种研究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001860元,为工程结算价的95%。2018年10月16日,被告特种研究院支付被告港湾公司一年保修期的质保金170.1896万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特种研究院向本院交纳(2019)闽0505执2527号一案的执行款491945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交纳了律师费60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被告特种研究院称:目前其仅剩保修期为5年即至2022年9月1日到期的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9.402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9)闽05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至九行载明“被告港湾公司自认***系阀门检验中心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故本院认定***在《阀门石方应收明细表》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湾公司承担。”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9)闽05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七行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作为港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案的原告******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港湾公司**、林大彬签名、被告***在代表处签名,福建***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上体现阀门质检中心项目的工程施工单位即被告港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特种研究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泥水承包合同》、《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贴瓷砖班组工程量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特种研究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收到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付款凭证、《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申请国家阀门检验中心(福建)项目经理变更的报告》、本院(2019)闽0505执2527号一案执行款代管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闽05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钢结构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港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林大彬之间签订的《泥水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泥水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的结算来计算工程款。而原告主张被告***在《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贴瓷砖班组工程量结算书》的发包人处签字即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但在本院(2019)闽0505民初1155号案件中,被告港湾公司自认被告***系阀门质检中心的项目经理,在本院(2019)闽0505民初1925号案件中,亦认定被告***系阀门质检中心的项目经理、林大彬及被告***在该案中的签名均为履行职务行为,结合被告特种研究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申请国家阀门检验中心(福建)项目经理变更的报告》证实了被告***为被告港湾公司的阀门质检中心项目经理以及原告自认本案的大部分工程款均由被告港湾公司支付、***在项目工地实施管理行为的事实,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系实际发包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作为被告港湾公司的阀门质检中心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贴瓷砖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时系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即实际发包人应为被告港湾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元、质保金27400元及利息以及由被告港湾公司、特种研究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泥水承包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本案原告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港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