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5民初111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2711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特种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港湾公司、***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5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4353元),本息共计262353元;二、被告特种研究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庭审时,二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港湾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5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4353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以下简称“阀门质检中心”)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筹建,2013年落户泉州市泉港区(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驿峰西路989号),隶属于特种研究院。2015年11月18日,二原告以***的名义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港湾公司(前身原****建设有限公司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玻璃幕墙、铝钢板幕墙、雨篷及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地址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合同就该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结算及结算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签订本合同时押给甲方保证金伍万元,进场施工15天内退还乙方;工程量甲方按月进度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经甲方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60天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根据**公司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条款执行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17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和被告港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港湾公司。2018年2月12日,被告港湾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1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5768980元予以确认,并确认依据双方工程项目款付款进度约定,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尚欠原告95%的工程尾款177566元。2018年5月份,被告港湾公司陆续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年初,被告港湾公司合伙人***以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确认尚欠二原告涉案工程玻璃幕墙班组工程款288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该项目保修期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在支付3万元质量保修金款项后,对于余下质保金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港湾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港湾公司合伙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特种研究院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港湾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特种研究院辩称,2019年12月30日,答辩人已将相应质保金汇入法院账户;根据答辩人与港湾公司之间的约定,**94019元到2022年9月30日才到期;答辩人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港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1份,被告港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建设有限公司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专用章”,并由案外人***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钢板幕墙、雨篷及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机具工具等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概况:新建阀门中心检测试验楼、综合实验楼1#楼等;承包范围:工程概况规模内的设计图纸及会审纪要以及设计变更、含甲方要求的所有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方式承包;结算办法:按本工程设计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甲方要求乙方实际施工的各种系列规格门、窗的外框实际尺寸及玻璃幕墙铝钢板幕墙实际尺寸面积结算,有弧形、异形门或窗及幕墙均按实际中心线尺寸计算面积结算;结算单价:按**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条款结算并经业主或审核机构终审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子目当中综合单价下浮8%包干价。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押给甲方保证金5万元,进场施工15天内退还乙方;工程量甲方按月进度付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经甲方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60天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险金返还根据**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条款执行。等等”。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与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1份,载明:兹有国家阀门项目幕墙班组总结算金额为5768980元整。其中尾款17.7566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2019年12月30日,被告特种研究院向本院交纳(2019)闽0505执2527号一案的执行款491945元。2020年3月13日,二原告向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2000元,2020年3月19日,二原告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2000元。2020年4月14日,二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二原告与被告特种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特种研究院称:目前其仅剩保修期为5年即至2022年9月1日到期的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9.402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9)闽050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同日,被告特种研究院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双方主要约定:质量保修内容按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幕墙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智能化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本次招标范围和内容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承包人是否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清算质量保证金,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该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一行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港湾公司自认***系阀门检验中心项目经理”。
再查明,被告港湾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其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27日由****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特种研究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特种研究院提供的《关于省特检院国家阀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尾款支付情况的函》、本院(2019)闽0505执2527号一案执行款代管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港湾公司企业信息、***身份信息、(2019)闽050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港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港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诉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的结算来计算工程款。原告***虽然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合同,但结合《***》载明的幕墙班组付款对象为***,可以认定***有合伙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案外人***代表被告港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且被告港湾公司自认***系阀门检验中心项目经理,故本院认定***向原告***出具的《***》,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湾公司承担。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5768980元。根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经甲方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60天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险金返还根据**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条款执行支付”,同时,被告港湾公司与被告特种设备研究院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幕墙装修工程为贰年”,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至2019年8月31日。二原告主张被告港湾公司系在幕墙工程质保期到期前出具的《***》,《***》载明的尾款17.7566万元实际是被告港湾公司尚欠二原告95%工程进度款的尾款,不含5%质保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港湾公司尚欠二原告质保金288449元(5768980元×5%)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工程分工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港湾公司尚欠二原告质保金未支付。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主张被告港湾公司应支付二原告质保金258000元,系二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修期到期后,被告港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被告港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二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港湾公司的合伙人,应对被告港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特种研究院已向本院交纳全部到期质保金,其与被告港湾公司约定的主体防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未到期,亦即至今为止,其并没有欠付被告港湾公司工程款,二原告主张被告特种研究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及《***》中均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二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港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25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庄 珊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