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检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特检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港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特检院应当在已到期部分的质保金9.25万元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存在错误。根据特检院与港湾公司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承包人是否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清算质量保证金。同时,港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特检院提交的《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保期为两年的质量保证金的报告》表明,港湾公司在申请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的质量保证金时,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表示同意特检院暂扣9.25万元质量保修金作为后期修理费用,若其有派人进行修理,则特检院须返还暂扣的质量保修金。但经特检院多次催促,港湾公司均怠于行使保修责任,故特检院有权暂扣该部分质量保修金在港湾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返还或者自行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并从暂扣的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相应修理费用。因此,该9.25万元质量保修金不属于发包人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也就无需在该9.25万元质量保修金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特检院应当在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存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保金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由此条款可以看出,质保金返还同时要满足无质量缺陷这一条件,否则发包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进行维修。质保金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如果质保金返还只需要满足期限届满这一个条件,《质保金办法》就不需要在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进行审核了,而是应规定只要到期无论是否有质量缺陷,都应该直接返还给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在尚未确认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期内相关案涉工程是否还会出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以及承包人是否能够及时完成应尽的保修责任的前提下,直接判决特检院应在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特检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令上诉人应在其欠付已到期的质保金9.25万元以及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对已到期且未发生保修事项,特检院主张扣减质保金9.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质保期间有发生保修事项。2.未有保修事项发生,暂扣9.25万元严重侵害***合法权益。3.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保期为两年的质量保证金的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二、在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也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应属于特检院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之日止);2.特检院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港湾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特检院作为发包人与港湾公司2017年4月27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名称为港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特检院将阀门检验中心项目交由港湾公司承包施工,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等。同日,特检院与港湾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双方主要约定:“质量保修内容按国务院第279号令《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幕墙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智能化工程为贰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本次招标范围和内容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剩余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承包人是否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并清算质量保证金,在清算后的一个月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2015年10月20日,港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水电承包合同》1份,港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建设有限公司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专用章”,且有阀门检验中心项目经理***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港湾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港湾公司将该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所有机具设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及依据港湾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承包;结算办法:依据港湾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条款执行。”2017年8月31日,阀门检验中心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10月16日,特检院支付港湾公司一年保修期的质保金170.1896万元。2018年11月20日,***与港湾公司双方进行结算,港湾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港湾公司在承诺人处**,主要内容:“兹特向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水电班组(***)做如下还款承诺:1、本项目尚欠水电班组(***)工程款1123373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叁仟叁佰柒拾叁元整),其中20万元为质保金,剩余92.3373万元分二期**,付款时间具体安排如下:2、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3、2018年12月31日前,把剩余款项42.3373万元(肆拾贰万叁仟叁佰柒拾叁元整)**;4、余下5%质保金20万元付款时间按建设单位与我司签订合同条款执行,即质保期满两年后待建设单位付给我司剩余质保金后再付。承诺人:港湾公司,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8日,***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港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3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特检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9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50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港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923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另外42337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特检院应在其支付港湾公司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认定:***有***修期满两年后即2019年8月31日后主张港湾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闽0505执字2527号。2019年12月30日,特检院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支付尚欠港湾公司的质保金491945元,其中,467177元于2020年1月13日发放给***。2020年6月19日,***再次诉诸一审法院。庭审时,特检院称:两年期即2019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范围内,存在多项工程质量缺陷,其多次通知港湾公司整改,但港湾公司未整改,其根据《质量保修书》约定,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质量维修整改,花费9.25万元,并在两年期到期的质保金58.4445万元中予以扣除,并将剩余的质保金491945元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一审法院执行,即上述执行案件中的款项。目前其仅剩保修期为5年即至2022年9月1日到期的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9.402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9)闽050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参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港湾公司与***在工程款中预留的5%质保金20万元的支付期限已于2019年8月31日届至,但港湾公司至今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故***主张港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特检院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特检院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特检院自认其尚欠港湾公司部分质保金未支付,且该质保金系从特检院应支付给港湾公司的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特检院应在欠付港湾公司的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已到期的两年期质保金58.4445万元,特检院已经支付了491945元,对于剩余的9.25万元,特检院虽然主张其用于整改维修工程质量缺陷,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港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以及该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及进行维修的事实,且***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特检院应当在该部分已到期的质保金9.25万元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五年期未到期(即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待质保期满后,特检院应根据其与港湾公司的约定支付港湾公司质保金,并在工程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港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特检院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保期为两年的质量保证金的报告,以证明港湾公司在申请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确认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同意特检院暂扣9.25万元质量保修金作为后期修理费用的事实;2.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以证明案涉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缺陷所需维修费用为173478元,且港湾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质证称:1.关于申请返还国家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项目质保期为两年的质量保证金的报告,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该证据证明两年质保金为58.4445万元,港湾公司要求支付的也是该金额,从该报告看并未发生保修事项;2.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维修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一年多,如产生该范围内的维修项目,应当由作为业主的特检院自行承担费用,且该证据为工程预算书,并非决算书,即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特检院提供证据1、2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已经到期部分的质保金9.25万元,特检院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及已经进行过维修的事实,且***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特检院应当在该部分已到期的质保金9.25万元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五年期未到期(即2022年9月1日到期)的质保金9.4019万元,质保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2022年9月1日到期的9.4019万元质保金不属于未付工程款,特检院无需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特检院提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应在其欠付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到期的质保金9.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承担不超过2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负担2055元,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负担1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薛 波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