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05执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0584391478,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猴屿乡猴屿村文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2711B,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卢滨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被执行人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已履行完毕。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福建港湾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