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9370号
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田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怡,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悦秀公司”)、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布拉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悦秀公司、布拉格公司的诉讼材料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怡、朱凌羽参加庭审。被告悦秀公司、布拉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悦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83,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合同总金额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悦秀公司支付律师费99,720.53元;3.布拉格公司就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悦秀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悦秀公司北京国美影城的工程项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6年5月3日经悦秀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价4,683,866元。然而,悦秀公司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883,86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9年2月25日发函催索,但一直未果。悦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布拉格公司为悦秀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悦秀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布拉格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其他应付款询证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信息。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悦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永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XXXXXXXX),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国美影城;工程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开工,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合同全部工程预算造价为4,75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预付工程总价的50%,计2,375,000元;货到现场再支付总价的30%,计1,425,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一周内甲方应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同时支付15%工程款,计712,500元;剩余5%工程款在系统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五款约定,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对逾期不付的款项,拖延方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6年5月3日,悦秀公司向永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永乐公司制作《竣工决算报告》,并经悦秀公司盖章确认。报告显示,由永乐公司承接的北京D**国美影城数字还音/放映系统安装调试工程项目,目前已顺利结束。整个系统经过安装及调试检测,目前已达到标准要求,并已通过主管方的验收。该工程(销售)合同总价为4,750,000元,竣工决算总价为4,683,866元。悦秀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缺应付工程款为883,866元。其中,质保金按合同要求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计237,500元,此次付款金额为646,366元。请审核后确认盖章,按照合同支付条例,及时付清尚存的应付工程款。
2016年5月5日,永乐公司与悦秀公司签订《设备变更确认单》,确认因增/减设备,减少总价66,134元。
2018年3月10日,悦秀公司向永乐公司发送《其他应付款询证函》,函称,悦秀公司聘请的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询证悦秀公司与永乐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根据悦秀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悦秀公司欠永乐公司950,000元。对此,询证永乐公司意见。
2019年2月25日,永乐公司向悦秀公司发送《催款情况说明》,就该工程的未付款项向悦秀公司进行催讨。
悦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布拉格公司。
永乐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9,720.53元。
本院认为,永乐公司与悦秀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永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悦秀公司亦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现悦秀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已属违约,永乐公司要求悦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永乐公司与悦秀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对逾期不付的款项,拖延方应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有两笔款项逾期未付,分别为尾款646,366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质保金237,500元,支付期限为2017年5月3日。原告据此主张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合同预算总价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5月4日、2017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竣工决算报告中已就合同总价做相应更改,减少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683,866元。其次,被告虽有两笔款项未按期支付,但被告的违约针对的为同一份合同,且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总价款,故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要求按照合同预算总价,分别计算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合同实际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永乐公司因本次诉讼共支出律师费99,720.53元,综合考量本案难易程度、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情况,本院认定悦秀公司应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承担76,286.21元。
悦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布拉格公司作为其唯一的法人股东,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永乐公司要求布拉格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秀公司、布拉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3,866元;
二、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83,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76,286.21元;
四、被告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所确定的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113.10元。由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由被告北京星光布拉格悦秀影院有限公司、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