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8层E区8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4层04D05E。

法定代表人:顾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素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茵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顾明系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X2014lll2《购销协议书》后,为便于向上海永乐公司付款,顾明指示其关联公司福建蓝茵公司加入北京蓝茵公司与上海永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签订X20141204《购销协议书》作为X20141112《购销协议书》的补充。一审法院认定X20141204《购销协议书》系对X20141112《购销协议书》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与事实不符。二、“贵安国际大马戏秀场”放映辅助设备采购项目合作过程中,北京蓝茵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采购人,从未退出合作关系,亦未告知上海永乐公司合同相对方变更为福建蓝茵公司,而是以采购人的名义与上海永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上海永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在认可上海永乐公司作为权利人,多次向北京蓝茵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的前提下,仍认为北京蓝茵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主体,排除了北京蓝茵公司对上海永乐公司的付款义务,该认定存在前后矛盾,系事实认定不清。四、本案特殊情况在于顾明作为北京蓝茵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和福建蓝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时),与两家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北京蓝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上海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自相矛盾。二、上海永乐公司对北京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上海永乐公司提供的与北京蓝茵公司2014年11月12日签署的《购销协议书》是伪造的,也是未执行、无法执行的无效合同。上海永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福建蓝茵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协议书》。四、上海永乐公司声称因为一直与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明联系,就等于是北京蓝茵公司在履行合同,应当由北京蓝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蓝茵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本案是由于上海永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福建蓝茵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福建蓝茵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上海永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货款96.6万元;2.判令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为196 66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购销协议书》的签订。1. X20141112《购销协议书》。2014年11月12日,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编号X20141112),约定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订购以下放映辅助设备一批,总价值102万元(详见设备清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80%,可分批提货,先到先提,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所购全部设备均为原装产品,应与清单内的型号、商标、厂家,数量相符,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书、货代公司出具报关证明、国内运输的货物装箱单;交货期:收到定金后15天之内,上海永乐公司负责所有设备完好并运输到北京蓝茵公司指定的地点;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北京蓝茵公司应派人验货,验货时若发现设备损坏,北京蓝茵公司应及时通报,并由上海永乐公司负责更换;上海永乐公司提供保修两年;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该协议附件工程设备预算表(2014年11月10日)载明:工程名称贵安国际大马戏秀场,项目名称为1.数字还音系统172 168元,2.数字还音系统808 600元,安装调试费39 232元,工程总价102万元。附件中还就上述项目数字还音系统及数字放映设备分列了具体设备明细。

2. X20141204《购销协议书》。2014年12月4日,上海永乐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条款基本一致的协议,不同之处包括:该协议编号为X20141204,协议总金额117万元;该协议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计23.4万元,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0%即70.2万元,可分批提货,先到先提,上海永乐公司向福建蓝茵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20%货款计23.4万元。该协议附件工程设备预算表(2014年12月2日)载明:工程名称贵安国际大马戏秀场,项目名称为1.数字还音系统133 968元,2.数字还音系统992 100元,安装调试费45 043元,工程总价117.1111万元,优惠总价117万元。附件中还就上述项目数字还音系统及数字放映设备分列了具体设备明细,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协议附件相比,1.数字还音系统中去掉了环绕扬声器;2.数字还音系统的数字放映机由型号CP2220(65万元)变更为CP2230(83万元)。

二、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上海永乐公司称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福建蓝茵公司2014年11月20日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20.4万元,摘要内容为影视器材、(代)辅助设备。上海永乐公司提交销售发货单及德邦物流货运单,载明发货23件,目的地为福建连江敖江,货运单开单时间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7日,上海永乐公司开具抬头为福建蓝茵公司的发票117万元。2016年2月1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往来款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96.6万元。福建蓝茵公司在询证函下方签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16年3月4日,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回函,内容为:“关于我司与贵司的数字还音系统工程合同,有如下情况,需要说明:1.根据我司账目数据及合同付款情况显示,贵司询证函上的数据是正确的,我司还有96.6万元款项尚未同贵司结算;2.由于贵司的服务器断货,贵司擅自更换了旧的服务器送货至我司,并且未进行安装,我司也未能使用,故才迟迟未同贵司结算;3.我司会根据贵司张总意见同集团沟通变更事宜。”

此后,上海永乐公司称多次向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发送函件。上海永乐公司提交2016年9月28日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关于杜比DSS-200服务器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购销协议书》,其中设备预算表中的数字服务器DSS200,单价82 000元,供双机使用。贵公司在2015年1月要求我公司发货并提供安装服务,由于发货时DSS-200尚未到货,我公司便从售后服务中心的备品库中借出一台使用过的备机作为临时替用,待新机进关后再更换,同时派林明春工程师前往贵安现场安装调试,并同时向顾明总经理说明事情原委。因当时已临近春节,贵公司推迟了该项目,林工便未及时向顾总汇报说明,导致贵方误解(事后张总与顾总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这件事暴露了我公司在客户服务这个环节做得远远不够,部分员工的工作责任心还有待提高,特此向贵公司表示道歉,希望能取得贵公司谅解!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也保证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杜比公司生产的供双机使用服务器DSS200-6在2015年初已宣布停产,直至2015年8月才研发并重新投放中国市场,张总随即与顾总取得联系,顾总要求说明情况并报请集团讨论。我公司现同意订购杜比新型号服务器替换那台备机。Dolby IMB-2K-C 新型数字服务器(供双机使用),市场价格为14万元,与原合同中DSS200服务器的差价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质保期延长至三年。整件事情期间,由于我方责任给贵公司造成的误解,我们再次表示歉意!请顾总多多谅解!另外,由于数字放映机放置时间较长,也未曾使用过,机内板卡也许会发生故障,因此我们建议贵公司早做决定,尽快投入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所有设备质保期内的保修我公司仍会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最后,关于合同款,我们恳切希望在以上问题全部得到妥善解决后,贵公司也能遵守原合同付款条款,及时汇出余款。谢谢支持和理解!”就该说明的送达,上海永乐公司提交顺丰速运的邮递存单及回单,载明9月28日向贵安国际大剧院(北京蓝茵公司)顾明发出,联系电话139XXXXXXXX。

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催款相关的函件,还包括2016年12月30日函件、2018年9月26日的催款通知、2019年2月21日的催告函。其中,2019年2月21日的催告函。上海永乐公司还提交了EMS邮递的存单及送达查询记录,载明:收件人为顾明,联系电话139XXXXXXXX,单位名称为北京蓝茵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A座18楼C,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查询回单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2月28日投递并由他人签收。此外,上海永乐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两次发送函件的快递客户结清单据等证据。

三、其他事实。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工商查询资料,显示顾明、王蕾均系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的股东。上海永乐公司称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系同一控股股东顾明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属于典型人格混同,应就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海永乐公司明确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就此,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构成混同,主要表现为:1.福建蓝茵公司按照X20141112《购销协议书》支付了定金;2.上海永乐公司根据顾明的要求,为了将发票开具给福建蓝茵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X20141204协议;3.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函实际上是发送给顾明个人的,但是该询证函却由福建蓝茵公司进行回函,并确认欠款事实,能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对该主张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永乐公司提交(2017)闽0122民初4459号判决,载明:2017年9月11日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就《福州贵安大剧院演出合作协议书》起诉福建蓝茵公司,以福建蓝茵公司2016年9月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拖欠门票分成款、借款为由主张福建蓝茵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该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8日,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福州贵安大剧院演出合作协议书》……福建蓝茵公司承租后未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租金431 533.67元……2016年9月,福建蓝茵公司擅自撤出项目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份《购销协议书》的关系认定、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是否构成混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两份《购销协议书》的关系认定。上海永乐公司提出本案的两份《购销协议书》,福建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204系按照顾明指示而签订,实际履行北京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112。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以福建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204为准。结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查明事实显示,本案两份《购销协议书》虽然大部分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两份《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购货方)不同。一份协议购货方为北京蓝茵公司,另一份为福建蓝茵公司。2.协议签订时间不同。北京蓝茵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12日,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4日。3.协议编号不同。北京蓝茵公司的协议编号为X20141112,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编号为X20141204。4.协议金额不同。X20141112协议金额为102万元,X20141204协议金额为117万元。5.付款方式的具体内容不同。虽然两份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订金,设备离开上海永乐公司仓库前支付80%,但两份协议的支付金额并不相同,而且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还增加“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计人民币23.4万元”的内容。6.附件的具体内容不同。虽然两份协议的附件内容基本一致。但福建蓝茵公司协议附件的具体内容与北京蓝茵公司协议相比,数字还音系统1中去掉了环绕扬声器;数字还音系统2的数字放映机由型号CP2220(65万元)变更为CP2230(83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两份《购销协议书》虽然均指向同一项目,但从合同的主体到权利义务内容,均已经进行了变更。其次,关于《购销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永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福建蓝茵公司支付的货款20.4万元;2015年5月7日,上海永乐公司以福建蓝茵公司为抬头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上海永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等材料,均由福建蓝茵公司盖章确认并进行回复。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福建蓝茵公司实际履行了《购销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定金等义务,并且上海永乐公司开具发票的主体也是福建蓝茵公司。关于上海永乐公司提出定金金额的异议,因定金应当以实际交纳金额为准,在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况下,支付定金金额的变化依法视为对合同定金金额的变更,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两份《购销协议书》关系的认定。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其根据顾明指示签订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书》X20141204,且该协议仅为开具发票,实际履行北京蓝茵公司《购销协议书》X20141112,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签订并且履行的为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书》X20141204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欠款、利息及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的共同给付责任,具体涉及设备质量问题、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是否构成混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方面争议内容,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一,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显示,其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德邦物流将购销协议项下的设备(23件)发送至福州连江敖江。福建蓝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设备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而是以旧的设备代替,待厂家设备到货后再进行调换。福建蓝茵公司称迫于开业时间将至而被动接受。事后,上海永乐公司又告知该设备厂家断货,不能按照合同清单型号交付;经与投资人沟通后,投资人不同意并要求按合同清单型号履行。就福建蓝茵公司辩称的上述型号不符的事实,上海永乐公司未提出异议。第二,根据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上海永乐公司确认其因发货时DSS-200尚未到货而使用备机替用;因杜比公司2015年初宣布停产该型号服务器,现上海永乐公司同意订购杜比公司新型号服务器替换备机,新型号服务器多出的差价由上海永乐公司承担,质保期延长至三年。虽福建蓝茵公司否认其收到该说明,但结合上海永乐公司以往函件往来的情况,上海永乐公司通常是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函件,而后均由福建蓝茵公司回复;且该说明的基本内容与福建蓝茵公司主张的事实内容相符,时间先后对应,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第三,作为设备的提供方,上海永乐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购销协议约定的设备。根据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其确认交货时实际提供的是服务器的备机,与购销协议约定不符。据此,应当认定上海永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虽然上海永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交服务器,但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备机。现福建蓝茵公司对上海永乐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备机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受标的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相反,上海永乐公司多次发送函件对此进行了说明,并明确表示可以采购杜比公司研发的新型号服务器,超出差价自行负担,且延迟质保期。在对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海永乐公司主动提出替换新设备、延长质保期等举措,符合诚信履行的原则,且具有一定合理性,亦符合继续履行、补救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第五,福建蓝茵公司强调因上海永乐公司设备原因导致无法安装造成其对投资人违约一节,欠缺证据佐证。相反,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判决载明,福建蓝茵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是福建蓝茵公司自行于2016年9月退出合作。并且,北京蓝茵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亦当庭对该退出事实予以确认。在上海永乐公司提出积极补救、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因上海永乐公司原因导致福建蓝茵公司对投资人违约依据不足。因此,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部分设备与约定不符,在上海永乐公司就此提出具有合理性的补救措施,且福建蓝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是否构成混同。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构成混同,应就协议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公司在构成人格混同时,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载明顾明、王蕾均系北京蓝茵公司、福建蓝茵公司的股东,虽能证明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其二,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海永乐公司明确主张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承担的为共同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且明确依据为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构成混同,表现为:1.福建蓝茵公司按照X20141112《购销协议书》支付了定金;2.上海永乐公司根据顾明的要求,为了将发票开具给福建蓝茵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X20141204《购销协议书》;3.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询证函,却由福建蓝茵公司进行回函。如前所述,定金给付并不足以证明福建蓝茵公司系按照X20141112《购销协议书》履行;关于顾明的要求和指示,上海永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履行的为X20141204《购销协议书》,故函件由福建蓝茵公司回复,符合《购销协议书》约定。可见,上海永乐公司关于混同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三,查明事实显示,本案两份《购销协议书》构成债的变更,变更后债的主体明确清晰。如前所述,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福建蓝茵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项目的合同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北京蓝茵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北京蓝茵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永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债务形成于民法总则实施(2017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涉及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虽然应当从购销协议约定的80%货款支付时间起算,但福建蓝茵公司确认其2016年3月就本案债务发送回函,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该时间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满二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其次,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均辩称本案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3月起算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海永乐公司就此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16年12月30日函件、2018年9月26日催款通知、2019年2月11日催告函、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19年2月11日催告函邮递存单、回单及查询记录,以及快递结清单据等证据。如前所述,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永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顾明发送过催款的函件。再次,查明事实显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上海永乐公司称其按照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明的指示,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并一直通过向北京蓝茵公司(顾明)发送询证函、催款函等材料进行沟通和主张权利,而福建蓝茵公司则对询证函盖章确认并进行回复。结合该交易流程中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并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永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最后,民事行为及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上海永乐公司作为权利人,按照其与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之间的习惯做法,就其债权多次发函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连续地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因此,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项目实际履行的为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书》X20141204。福建蓝茵公司于2016年3月回函明确欠付上海永乐公司款项96.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福建蓝茵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在上海永乐公司已就此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及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关于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上海永乐公司主张福建蓝茵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海永乐公司主张由北京蓝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6万元;二、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6万元的利息损失(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DSS200-6服务器产品停产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北京蓝茵公司是项目的合作对象,上海永乐公司一直与北京蓝茵公司就项目的履行情况进行沟通。北京蓝茵公司主张X20141112号《购销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永乐公司上诉称北京莱茵公司应当作为债的加入一方与福建莱茵公司共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根据上海永乐公司与福建莱茵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X20141204已明确表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福建莱茵公司。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债的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莱茵公司对上海永乐公司所称债的加入一节予以否认,上海永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海永乐公司向福建莱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上海永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于福建莱茵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系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上海永乐公司亦与北京莱茵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协议书》X20141112,但北京莱茵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海永乐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上海永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海永乐公司上诉称北京莱茵公司与福建莱茵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高度混同,故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现上海永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莱茵公司与福建莱茵公司在人员、财务、办公地点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故本院对上海永乐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264元,由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