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1016号
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8层E区8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4层04D05E。
法定代表人:顾明,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素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乐公司)诉被告北京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茵公司)、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北京蓝茵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被告福建蓝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6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为人民币196668.2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编号X20141112,以下简称X20141112协议),约定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出售一批放映辅助设备。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80%。协议签订后,上海永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北京蓝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北京蓝茵欠付货款96.6万元。因二被告系同一控股股东顾明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属于典型人格混同,应就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蓝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上海永乐公司对北京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之后,北京蓝茵公司未收到上海永乐公司就购销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设备余款之事的任何联系函。上海永乐公司对北京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上海永乐公司提供的X20141112协议第2条约定,北京蓝茵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在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但北京蓝茵公司从未支付上海永乐公司任何款项。上海永乐公司提供德邦物流的发货单,显示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上海永乐公司对北京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北京蓝茵公司没有收到上海永乐公司发给北京蓝茵公司的2019年2月21日的催款函。即使有2019年2月的催款函,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购销协议书是未执行的无效合同。
北京蓝茵公司与上海永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X20141112协议,是未执行的无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不再履行。2014年12月4日,上海永乐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新的购销协议书(以下简称X20141204协议),约定合同金额117万元。
福建蓝茵公司按照X20141204协议支付定金、货款,上海永乐公司向福建蓝茵公司开具发票117万元,并向福建蓝茵公司发函催款,福建蓝茵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回函上海永乐公司。上海永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计117万的发票、发货单、回函)能够证明上述实际履行的事实。X20141112协议金额是102万元,也与上海永乐公司提供的117万发票的合同金额不符,说明该协议为未执行的作废合同。
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与事实不符,北京蓝茵公司从未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接收过上海永乐公司的设备。上海永乐公司提供X20141112协议附件的工程预算表,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早于签订该协议的日期2014年11月12日,该表格是伪造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蓝茵公司辩称:一、福建蓝茵公司不支付尾款的原因是上海永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
福建蓝茵公司与上海永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X20141204协议后,福建蓝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20%的合同定金,计人民币23.4万元。但上海永乐公司在发货时告知福建蓝茵公司合同设备清单约定的数字服务器尚未到货,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至工程竣工仍可能无法到货,先以一个其它旧型号的设备代替,待厂家本型号的设备到货后再进行调换。迫于开业时间将至,福建蓝茵公司只能被动接受。事后,上海永乐公司又告知福建蓝茵公司清单中的数字服务器厂家断货,不能按合同清单型号交付,并要求福建蓝茵公司同项目运营投资人沟通。福建蓝茵公司同投资人沟通后,投资人不同意并要求按合同清单型号履行协议,导致电影设备至今无法安装使用,严重影响了剧院正常的经营,给剧院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由于上海永乐公司未能完整履行协议,致使福建蓝茵公司不能从投资人获得该项目80%的工程款,还受到投资人相应的罚款,给福建蓝茵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2016年3月,福建蓝茵公司书面发函给上海永乐公司,说明不能支付余款的原因,并要求上海永乐公司尽快解决此事。
二、上海永乐公司对福建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2016年3月,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回函后,上海永乐公司再未就该项目设备余款之事联系过福建蓝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2016年3月起算,上海永乐公司对福建蓝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上海永乐公司对福建蓝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两份协议关系及履行存在不同认识。上海永乐公司提交X20141112协议,认为其与北京蓝茵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北京蓝茵公司虽认可曾经与上海永乐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未执行的无效合同,上海永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新的购销协议。福建蓝茵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上海永乐公司签订的X20141204协议,并认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新的协议。经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协议的关系及履行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二、关于诉讼时效。在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包括:
1.2016年2月1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及福建蓝茵公司2016年3月4日回函;
2.2016年9月28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及快递存单(收件人顾明,电话139XX****XX,收件单位贵安国际大剧院);
3.2016年12月30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促调试并催款的函件;
4.2018年9月2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该通知的顺丰快递单号为016155645547,快递外封上载有拒收字样;打印的快递贴纸载明:寄方信息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A座18楼C,顾明139XXXX****;收件方信息: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88弄3号楼515室,陈辉。为印证该函件信息,上海永乐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两次发送函件的相关快递客户结清单据,载明:2018年4月4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顾明139XXXX****发送催款函件,运单号072725748641,2018年4月8日被退件;2018年10月8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顾明发送催款函件,运单号049896286175,2018年10月10日被退件,退件单号为016155645547。
5.2019年2月27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告函(收件人顾明,电话139XX****XX,单位名称北京蓝茵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A座18楼C,内件品名催款函。查询记录显示为2019年2月28日他人收)。
二被告对上海永乐公司关于催款的上述函件均提出异议,北京蓝茵公司顾明称,公司已经不在2019年2月27日催告函所载地址经营;顾明没有收到该函,也没有拒收该函件。
本院认为,第一,2016年2月1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因该函备注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件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就该函件,福建蓝茵公司2016年3月4日书面回函,明确其与上海永乐公司还有96.6万元款项尚未结算,并说明未结算的理由。该函件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及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第二,2016年9月28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快递存单(收据人顾明,电话139XX****XX,收件单位贵安国际大剧院),但该存单并非原件,其证明力难以确认,具体情况说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2016年12月30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促调试并催款的函件,无任何证据佐证函件实际发送的情况,本院对该函件的效力不予认定。
第四,2018年9月2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虽二被告均不认可。但上海永乐公司就该通知提交了顺丰快递退件的原件以及快递客户结清单据等证据,载明上海永乐公司向顾明发送过催款函件并被拒收,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海永乐公司向顾明发送过催款函件。
第五,2019年2月27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催告函,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快递的底单及查询的记录,该查询记录显示快件于2019年2月28日他人收。虽然顾明庭审中明确公司已不在该地址办公,但并无证据表明上海永乐公司知悉其地址变迁的情况。现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多份函件均向该地址发送,且上海永乐公司发送的每份函件均载明收件人为顾明,并明确注明了顾明的手机号码;其中,2018年发送的函件还被顾明拒收。综上,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永乐公司向顾明发送过催款的函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购销协议的签订。
1.X20141112协议。
2014年11月12日,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编号X20141112),约定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订购以下放映辅助设备一批,总价值102万元(详见设备清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80%,可分批提货,先到先提,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所购全部设备均为原装产品,应与清单内的型号、商标、厂家,数量相符,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书、货代公司出具报关证明、国内运输的货物装箱单;交货期:收到定金后15天之内,上海永乐公司负责所有设备完好并运输到北京蓝茵公司指定的地点;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北京蓝茵公司应派人验货,验货时若发现设备损坏,北京蓝茵公司应及时通报,并由上海永乐公司负责更换;上海永乐公司提供保修两年;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
该协议附件工程设备预算表(2014年11月10日)载明:工程名称贵安国际大马戏秀场,项目名称为1.数字还音系统172168元,2.数字还音系统808600元,安装调试费39232元,工程总价102万元。附件中还就上述项目数字还音系统及数字放映设备分列了具体设备明细。
2.X20141204协议。
2014年12月4日,上海永乐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协议条款基本一致的协议,不同之处包括:该协议编号为X20141204,协议总金额117万元;该协议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北京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的定金计23.4万元,设备离开上海仓库前,北京蓝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0%即70.2万元,可分批提货,先到先提,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20%货款计23.4万元。
该协议附件工程设备预算表(2014年12月2日)载明:工程名称贵安国际大马戏秀场,项目名称为1.数字还音系统133968元,2.数字还音系统992100元,安装调试费45043元,工程总价117.1111万元,优惠总价117万元。附件中还就上述项目数字还音系统及数字放映设备分列了具体设备明细,与北京蓝茵公司签订协议附件相比,1.数字还音系统中去掉了环绕扬声器;2.数字还音系统的数字放映机由型号CP2220(65万元)变更为CP2230(83万元)。
二、协议的履行。
协议签订后,上海永乐公司称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福建蓝茵公司2014年11月20日向上海永乐公司支付20.4万元,摘要内容为影视器材、(代)辅助设备。上海永乐公司提交销售发货单及德邦物流货运单,载明发货23件,目的地为福建连江敖江,货运单开单时间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7日,上海永乐公司开具抬头为福建蓝茵公司的发票117万元。
2016年2月16日,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往来款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96.6万元。福建蓝茵公司在询证函下方签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2016年3月4日,福建蓝茵公司向上海永乐公司回函,内容为:“关于我司与贵司的数字还音系统工程合同,有如下情况,需要说明:1.根据我司账目数据及合同付款情况显示,贵司询证函上的数据是正确的,我司还有96.6万元款项尚未同贵司结算;2.由于贵司的服务器断货,贵司擅自更换了旧的服务器送货至我司,并且未进行安装,我司也未能使用,故才迟迟未同贵司结算;3.我司会根据贵司张总意见同集团沟通变更事宜。”
此后,上海永乐公司称多次向二被告发送函件。上海永乐公司提交2016年9月28日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的关于杜比DSS-200服务器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
“我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购销协议书,其中设备预算表中的数字服务器DSS200,单价82000元,供双机使用。贵公司在2015年1月要求我公司发货并提供安装服务,由于发货时DSS-200尚未到货,我公司便从售后服务中心的备品库中借出一台使用过的备机作为临时替用,待新机进关后再更换,同时派林明春工程师前往贵安现场安装调试,并同时向顾明总经理说明事情原委。因当时已临近春节,贵公司推迟了该项目,林工便未及时向顾总汇报说明,导致贵方误解(事后张总与顾总在电话中进行了沟通)。这件事暴露了我公司在客户服务这个环节做得远远不够,部分员工的工作责任心还有待提高,特此向贵公司表示道歉,希望能取得贵公司谅解!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也保证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
杜比公司生产的供双机使用服务器DSS200-6在2015年初已宣布停产,直至2015年8月才研发并重新投放中国市场,张总随即与顾总取得联系,顾总要求说明情况并报请集团讨论。我公司现同意订购杜比新型号服务器替换那台备机。DolbyIMB-2K-C新型数字服务器(供双机使用),市场价格为14万元,与原合同中DSS200服务器的差价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质保期延长至三年。整件事情期间,由于我方责任给贵公司造成的误解,我们再次表示歉意!请顾总多多谅解!
另外,由于数字放映机放置时间较长,也未曾使用过,机内板卡也许会发生故障,因此我们建议贵公司早做决定,尽快投入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所有设备质保期内的保修我公司仍会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最后,关于合同款,我们恳切希望在以上问题全部得到妥善解决后,贵公司也能遵守原合同付款条款,及时汇出余款。谢谢支持和理解!”
就该说明的送达,上海永乐公司提交顺丰速运的邮递存单及回单,载明9月28日向贵安国际大剧院(北京蓝茵公司)顾明发出,联系电话139XX****XX。
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催款相关的函件,还包括2016年12月30日函件、2018年9月26日的催款通知、2019年2月21日的催告函。其中,2019年2月21日的催告函。上海永乐公司还提交了EMS邮递的存单及送达查询记录,载明:收件人为顾明,联系电话139XX****XX,单位名称为北京蓝茵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方银座A座18楼C,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查询回单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2月28日投递并由他人签收。此外,上海永乐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两次发送函件的快递客户结清单据等证据。
三、其他事实。
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工商查询资料,显示顾明、王蕾均系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的股东。上海永乐公司称二被告系同一控股股东顾明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属于典型人格混同,应就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海永乐公司明确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就此,上海永乐公司主张二被告构成混同,主要表现为:1.福建蓝茵公司按照X20141112协议支付了定金;2.上海永乐公司根据顾明的要求,为了将发票开具给福建蓝茵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X20141204协议;3.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函实际上是发送给顾明个人的,但是该询证函却由福建蓝茵公司进行回函,并确认欠款事实,能够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个被告存在混同的情形。二被告对该主张均不认可。
另查明,上海永乐公司提交(2017)闽0122民初4459号判决,载明:2017年9月11日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就《福州贵安大剧院演出合作协议书》起诉福建蓝茵公司,以福建蓝茵公司2016年9月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拖欠门票分成款、借款为由主张福建蓝茵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该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8日,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福州贵安大剧院演出合作协议书》……福建蓝茵公司承租后未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31日累计拖欠租金431533.67元……2016年9月,福建蓝茵公司擅自撤出项目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份购销协议书的关系认定、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设备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构成混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两份购销协议书的关系认定。
上海永乐公司提出本案的两份购销协议书,福建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204系按照顾明指示而签订,实际履行北京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112。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以福建蓝茵公司的购销协议书X20141204为准。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查明事实显示,本案两份购销协议书虽然大部分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两份购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购货方)不同。一份协议购货方为北京蓝茵公司,另一份为福建蓝茵公司。2.协议签订时间不同。北京蓝茵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12日,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4日。3.协议编号不同。北京蓝茵公司的协议编号为X20141112,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编号为X20141204。4.协议金额不同。X20141112协议金额为102万元,X20141204协议金额为117万元。5.付款方式的具体内容不同。虽然两份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的订金,设备离开上海永乐公司仓库前支付80%,但两份协议的支付金额并不相同,而且福建蓝茵公司的协议还增加“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计人民币23.4万元”的内容。6.附件的具体内容不同。虽然两份协议的附件内容基本一致。但福建蓝茵公司协议附件的具体内容与北京蓝茵公司协议相比,数字还音系统1中去掉了环绕扬声器;数字还音系统2的数字放映机由型号CP2220(65万元)变更为CP2230(83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两份购销协议虽然均指向同一项目,但从合同的主体到权利义务内容,均已经进行了变更。
其次,关于购销协议的履行情况。上海永乐公司与北京蓝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永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福建蓝茵公司支付的货款20.4万元;2015年5月7日,上海永乐公司以福建蓝茵公司为抬头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上海永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等材料,均由福建蓝茵公司盖章确认并进行回复。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福建蓝茵公司实际履行了购销协议约定的支付定金等义务,并且上海永乐公司开具发票的主体也是福建蓝茵公司。关于上海永乐公司提出定金金额的异议,因定金应当以实际交纳金额为准,在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情况下,支付定金金额的变化依法视为对合同定金金额的变更,并不影响本院对两份购销协议关系的认定。
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其根据顾明指示签订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X20141204,且该协议仅为开具发票,实际履行北京蓝茵公司购销协议X20141112,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签订并且履行的为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X20141204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欠款、利息及二被告的共同给付责任,具体涉及设备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构成混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方面争议内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
第一,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货运单据显示,其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德邦物流将购销协议项下的设备(23件)发送至福州连江敖江。福建蓝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设备不符合购销协议约定,而是以旧的设备代替,待厂家设备到货后再进行调换。福建蓝茵公司称迫于开业时间将至而被动接受。事后,上海永乐公司又告知该设备厂家断货,不能按照合同清单型号交付;经与投资人沟通后,投资人不同意并要求按合同清单型号履行。就福建蓝茵公司辩称的上述型号不符的事实,上海永乐公司未提出异议。
第二,根据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上海永乐公司确认其因发货时DSS-200尚未到货而使用备机替用;因杜比公司2015年初宣布停产该型号服务器,现上海永乐公司同意订购杜比公司新型号服务器替换备机,新型号服务器多出的差价由上海永乐公司承担,质保期延长至三年。虽福建蓝茵公司否认其收到该说明,但结合上海永乐公司以往函件往来的情况,上海永乐公司通常是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函件,而后均由福建蓝茵公司回复;且该说明的基本内容与福建蓝茵公司主张的事实内容相符,时间先后对应,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作为设备的提供方,上海永乐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购销协议约定的设备。根据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其确认交货时实际提供的是服务器的备机,与购销协议约定不符。据此,应当认定上海永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设备交付义务。
第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虽然上海永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交服务器,但上海永乐公司提交了备机。现福建蓝茵公司对上海永乐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备机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受标的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相反,上海永乐公司多次发送函件对此进行了说明,并明确表示可以采购杜比公司研发的新型号服务器,超出差价自行负担,且延迟质保期。在对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海永乐公司主动提出替换新设备、延长质保期等举措,符合诚信履行的原则,且具有一定合理性,亦符合继续履行、补救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五,福建蓝茵公司强调因上海永乐公司设备原因导致无法安装造成其对投资人违约一节,欠缺证据佐证。相反,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判决载明,福建蓝茵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是福建蓝茵公司自行于2016年9月退出合作。并且,北京蓝茵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亦当庭对该退出事实予以确认。在上海永乐公司提出积极补救、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因上海永乐公司原因导致福建蓝茵公司对投资人违约依据不足。因此,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上海永乐公司提交的部分设备与约定不符,在上海永乐公司就此提出具有合理性的补救措施,且福建蓝茵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收货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混同
上海永乐公司主张二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构成混同,应就协议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其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公司在构成人格混同时,即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永乐公司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载明顾明、王蕾均系北京蓝茵公司、福建蓝茵公司的股东,虽能证明二被告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其二,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海永乐公司明确主张二被告承担的为共同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并且明确依据为二被告构成混同,表现为:1.福建蓝茵公司按照X20141112协议支付了定金;2.上海永乐公司根据顾明的要求,为了将发票开具给福建蓝茵公司与福建蓝茵公司签订了X20141204协议;3.上海永乐公司向北京蓝茵公司发送询证函,却由福建蓝茵公司进行回函。如前所述,定金给付并不足以证明福建蓝茵公司系按照X20141112协议履行;关于顾明的要求和指示,上海永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履行的为X20141204协议,故函件由福建蓝茵公司回复,符合协议约定。可见,上海永乐公司关于混同的依据并不充分。
其三,查明事实显示,本案两份购销协议构成债的变更,变更后债的主体明确清晰。如前所述,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福建蓝茵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项目的合同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北京蓝茵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上海永乐公司主张北京蓝茵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永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债务形成于民法总则实施(2017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涉及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虽然应当从购销协议约定的80%货款支付时间起算,但福建蓝茵公司确认其2016年3月就本案债务发送回函,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该时间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满二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
其次,二被告均辩称本案上海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3月起算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海永乐公司就此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16年12月30日函件、2018年9月26日催款通知、2019年2月11日催告函、2016年9月28日情况说明、2019年2月11日催告函邮递存单、回单及查询记录,以及快递结清单据等证据。如前所述,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永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顾明发送过催款的函件。
再次,查明事实显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上海永乐公司称其按照北京蓝茵公司和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明的指示,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并一直通过向北京蓝茵公司(顾明)发送询证函、催款函等材料进行沟通和主张权利,而福建蓝茵公司则对询证函盖章确认并进行回复。结合该交易流程中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并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永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最后,民事行为及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上海永乐公司作为权利人,按照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习惯做法,就其债权多次发函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连续地不行使权利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项目实际履行的为福建蓝茵公司购销协议X20141204。福建蓝茵公司于2016年3月回函明确欠付上海永乐公司款项96.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福建蓝茵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福建蓝茵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且未提出解除合同;在上海永乐公司已就此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及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福建蓝茵公司的该项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关于二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上海永乐公司主张福建蓝茵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海永乐公司主张由北京蓝茵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6万元;
二、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6.6万元的利息损失(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永乐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被告福建蓝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