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福祥气体有限公司

安丘市某某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6741号 原告: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永安路东侧金融街北侧金融中心2#楼5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气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住院津贴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险,该保险雇员名单中包含**。2021年4月3日,**在为原告送货并办理业务时被货物砸伤脚部受伤。原告共赔偿**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被告以**不是原告的雇员为由拒绝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的1月29日,伤残保险金限额为80万,住院津贴为100元每天,**在雇员名单中,虽然**在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清单之中,但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载明根据安丘人社工认字(2021)08150号工伤认定书,评定**构成工伤10级伤残,由此可以看出2021年4月3日涉案事故是**为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发生的工伤事故,不是为原告工作发生的工伤事故,要求原告提交安丘人社工认字(2021)08150号工伤认定书;2、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2021年4月3日涉案事故是**为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发生的工伤事故,不是为原告工作发生的工伤事故,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起,约定**从事气瓶运输,实行月工资制,原告需于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并提供了**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证明**由原告负责考勤,由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为包括**在内的28个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安心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原告,其中约定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体及残疾保险金额为80万元,且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30日0时至2022年1月29日24时止。 2021年10月8日,安丘市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职工**,在2021年4月3日工作时不慎受伤”。 **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第1、2趾骨末节骨折,右足挤压伤等。**之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4日,安丘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男,身份证号37072219********,系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18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由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缴(社保费由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因工受伤,应由企业负担的部分,由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承担,与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原告提供**录制的视频一份,在该视频中**陈述其系原告工作人员,是为原告工作时发生本次意外事故致使受伤。 2021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50000元,由甲方一次性全额转入乙方账号;本协议为***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公平合理,乙方收到赔偿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再就此事互相追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身份证号37072219********,**,2021.10.26”。 被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依据该条辩称**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该条款,被告也未再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涉案保险合同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系统电脑截图,载明:员工**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在投保清单内,出险时间、地点均在责任范围内,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花费金额4336元,扣除自费金额433.6元,免赔100元后按照90%,核定为3422.16元;误工费:审核51天,扣除5天免赔,每月1730元,核定为2652.67元;住院津贴:住院14天,核定每天100元,核定为1400元;合计为7474.83元。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1400元已赔付原告,原告认可含住院津贴1400元在内的保险理赔款7474.83元已收到,并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住院津贴,仅主张由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被告称如被告需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0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善意的履行。被告辩称**不是原告的雇员,**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所致,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款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再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即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虽不认可**是原告的雇员,不认可**受伤是为原告工作所致,但被告仍以**作为原告的雇员受理原告的投保申请并办理投保手续,且意外事故发生后,也认定**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在投保清单内,出险时间、地点均在责任范围内,并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赔偿了原告部分理赔款。再次,原告提供的**录制的视频、安丘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与**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均证明**是原告的雇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从原告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原告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均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以原告才进行的赔偿。尽管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不能排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保险单、安丘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录制的视频,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系统电脑截图,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系原告雇员,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已赔偿了**的损失,现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残疾赔偿金80000元,且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丘市**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如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