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四大队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庆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龙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威龙公司返还***过户费8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期间利息495.3元;3.案件受理费由威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威龙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置换),约定***将车牌号为黑E×××××的奥拓车(发动机号:JL3680-018005195);车架号:LS5AFO0001B013286)卖给威龙公司,价款4000元用于抵扣***在威龙公司购买新车价款,并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办理过户手续,***给付威龙公司购置税过户费用800元,威龙公司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威龙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奥拓车是经过威龙公司业务人员介绍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支付***购车款4000元,***从威龙公司提新车辆。经到大庆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案涉车辆目前登记车主仍然是***,机动车状态显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无法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本案发生在2011年11月,***2021年3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原件),欲证明2011年11月16日,***在威龙公司用其车牌号为黑E×××××的奥拓旧车抵扣部分车款置换了一辆新车。经质证,威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将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后,李某代表第三方与***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不是威龙公司置换行为,***用出售旧车的4000元及其余的车款到威龙公司提的新车。
2.收条1份(原件),欲证明威龙公司收***800元办理购置税费用。经质证,威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李某替第三方出的手续。
3.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2019年8月28日,***打电话联系了威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及李某,证明***与威龙公司二手车经理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用其名下奥拓车在威龙公司买新车时进行了置换。经质证,威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李某都在强调他不收车,车款不是他给的,车价的评估也不是他做的,不能证明***的车是威龙公司收购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威龙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故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
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黑E×××××的信息报告单1份(原件,大庆市车辆管理所调取),欲证明涉案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因逾期未处理达到报废状态。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2.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车辆收购的过程非威龙公司所为。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冯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威龙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置换),约定***将其所有的小型奥拓黑E×××××车辆转让给威龙公司,车价格为4000元,威龙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6日在公司同***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现金抵扣部分新车款项,***应在收到车款后3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威龙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威龙公司负担。另约定,2011年11月16日(含16日)之前的违规、闯红灯、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由原车主***负责,2011年11月16日后由威龙公司负责。***把车辆相关手续均交付威龙公司,因差购置税本,双方约定***向威龙公司交纳800元,威龙公司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威龙公司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4月4日,2006年5月26日,涉案车辆从案外人于孝品过户至***名下,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年检发放合格证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该车至今已达20年之久。
庭审中,威龙公司称涉案车辆当初是出卖给案外人冯万**,现涉案车辆及相关单证均无法找到,且大庆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信息报告显示“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亦称无法找到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威龙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能否办理过户;3.威龙公司应否返还800元过户费用及利息。
关于***与威龙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威龙公司虽抗辩当时二手车经理李某是代替案外人冯万**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对此不予认可,威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落款处有威龙公司二手车经理李某签字,收条内容系当时威龙公司销售顾问张某书写,加盖有威龙公司相关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系代表威龙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与威龙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威龙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案车辆能否办理过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的登记仅能对抗第三人而非确权。本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名下,但车辆系由威龙公司出资购买且已交付,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威龙公司,威龙公司应按约定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费用按约定由威龙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威龙公司至今未能找到,也未能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结合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4日,最后一次年检发放合格证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威龙公司,客观上不能实现,法律上不能履行,对***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龙公司应否返还800元过户费用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威龙公司收取***800元过户费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故应返还800元过户费用。关于利息,因当时约定***协助威龙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威龙公司负担。威龙公司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且一直占用该800元,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6日后的30日开始起算,即为2011年12月16日开始为利息起算点。经计算,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333.89元,具体计算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5.2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8.67元,对***主张的利息493.50元的诉请超出333.89元(305.22元+28.67元=333.8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龙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关于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威龙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过户费8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利息333.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威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迟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