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384号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267282W。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生产车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8L7KX0T。
法定代表人:张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之一中房.世纪广场2单元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40462252M(1-1)。
法定代表人:王统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师,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君标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广西浦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原告江西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标、原告江西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潜芳,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江西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2,172,977.9元及利息107,804元(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利息以货款本金2,172,9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595.5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多年来一直向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购买气体灭火设备等产品,原告公司依约及时履行了产品交货等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截止诉讼立案前,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金2,172,977.9元。经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与相关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催讨相关货款,而被告广西浦天公司至今仍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广西浦天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
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因此,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434,595.58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或与合同相关的一起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于约定管辖,本案依法依约应由贵院审理。鉴于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浦天公司辩称,第一,经过被告财务部门的核实,被告共欠两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欠款1,859,036元,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欠款252,181.90元,欠款共计2,111,217.9元;第二,关于违约金434,595.58元,我们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部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且两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因为自身经营困难以及疫情等各方面因素导致,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以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不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对账单、《销售合同》30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三份《销
售合同》、物流托运单及签收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甲方)签订了十八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81,888.4元,双方就产品名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原告江西君标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甲方)签订了十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98,381元,双方就产品名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9月16日,两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江西君标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2,106,137元,对账单中第九行显示2018年合同欠款总计118,743.2元,第十三行2019年合同欠款总计1,740,292.8元,第二十四行2019年江西君标合同欠款总计247,101元,两原告及被告在对账单上均盖章确认。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原告
江西君标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284元,双方就产品名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3月6日,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向两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江西君标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一方面由于市场行情工程进度慢,进度款不能及时拨款到甲方导致我司的货款回笼不及时,另一方面因受疫情影响,现跟客户反复确认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后制定以下付款计划:一、2020年4月12日前支付17万,4月底再支付20万;二、2020年5月15日左右支付11万,5月底支付29万;三、2020年6月份支付62万;四、2020年7月份支付78万。以上根据我司实际情况作出此付款计划书,望各位领导能够给予理解!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1日,被告广西浦天公司收到两原告向其邮寄的催款函告,载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向两原告购买气体灭火设备等产品,我司依约及时履行了产品交货等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截止发函前,贵司尚欠我司货款本金贰佰壹拾柒万贰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2,172,977.9元)……。两原告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时间是2020年9月9日。
本院认为,两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江西君标公司与
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9年9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2,106,137元货款。2020年3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计划分六期还款,于2020年7月份之前付清两原告货款217万元。2020年9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告,函告中表示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172,977.9元。被告广西浦天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1,859,036元,尚欠原告江西君标公司252,181.9元,合计2,111,217.9元。对于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59,036元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西君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3,941.9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只认可其公司内部财务确认的金额252,181.9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付款计划书及原告江西君标公司提交的十一份《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2019年9月16日的对账单中,被告广西浦天公司仅就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八份《销售合同》及截止2019年7月10日前的欠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尚欠原告江西君标公司247,101元。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
江西君标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天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9,100元、16,844元、39,543元,合计95,487元,上述合同均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了约定,均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江西君标公司货款27,370元、11,790.8元、27,680.1元,合计66,840.9元。就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并未与原告江西君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3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尚欠两原告共计217万元,扣除拖欠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货款1,859,036元,尚欠原告江西君标公司310,96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江西君标公司313,941.9元(247,101元+66,840.9元),对原告江西君标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浦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13,94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7,804元(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利息以货款本金2,172,9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违约金434,595.5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
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或终止。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院确认被告广西浦天公司向原告江西三星气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71,807.2元,向原告江西君标公司支付违约金62,788.38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1,859,036元及违约金371,807.2元;
二、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货款313,941.9元及违约金62,788.38元;
三、驳回两原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4元,由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重浪
人民陪审员  熊三英
人民陪审员  漆冬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