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1856号
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生产车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8L7KXOT。
法定代表人:张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园、孙晓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勇,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温名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江西君标消防公司)与被告曾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园、孙晓花,被告曾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温名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359.72元及利息776元(利息以返还不当得利款2935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于2020年9月代被告曾勇垫付被告曾勇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费用43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现金缴纳3000元/第二次公司对公转账支付15000元/第三次公司对公转账支付25000元),被告曾勇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医疗诊治费用为13640.28元,被告曾勇于2020年9月27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私自转走原告公司款项29359.72元,且该不当得利款项29359.72元于2020年9月30日到达原告私人账户(账户:全称曾勇/账号6228××××4170/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被告曾勇无法律依据取得29359.72元利益,致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受到29359.72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曾勇取得利益与原告君标消防公司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被告曾勇负有返还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不当得利款29359.72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有鉴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曾勇并未收取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相关款项,被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均为其工作单位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的其工伤医疗费用;2、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在被告受伤时,原告系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曾勇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且该纠纷目前已由经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4、原告主张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凭据、医疗费收据、被告转走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凭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原告及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南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举证通知书,照片五张,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涉及本案核心争议,即被告取得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核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在2020年10月13日之前系案外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出资100%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10月13日,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的投资人及出资占比进行了变更,由江西麦克尼森创业指导服务有限公司出资占比70%、南昌君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占比30%。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经营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生产车间第一层,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经营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2020年8月24日,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勇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务协议》,被告曾勇被聘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临时工,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
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118号气体检测车间工作时被氧气瓶压伤右小腿,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代被告曾勇预付医疗费共计43000元。被告曾勇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每周复查X片、注意饮食起居、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被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治疗费用合计13640.28元。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预交的费用余额29359.72元,被告曾勇将其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金牛支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获得29359.72元利益,致使其遭受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曾勇作为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曾勇的劳动仲裁申请,现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勇取得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预付的29359.72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曾勇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曾勇预付住院费用43000元,出院后经结算共花去医疗费13640.28元,余款29359.72元转入了被告曾勇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预付的剩余款29359.72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是在为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如按原告所述,被告曾勇取得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预付的29359.72元有相应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不仅仅只有医药费,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费用,原告不能仅凭被告取得其预付的剩余医疗费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另,被告认为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公司系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收取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定,现被告已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根据法律规定,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各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仲裁结果为被告与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西三星气龙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按工伤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可视情况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江西君标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