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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887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57号301-3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3号。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市南方公司)、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经研院)、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35729元;2.判令被告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966182元(其中已给付的38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尚未给付的4035729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经研院、国网电力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国泰公司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被告瑞亚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共同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处承包了“天津市南开区**、**220KV线路入地工程”。2014年9月6日,原告与北京国泰公司及华蓥市南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北京国泰公司名义与瑞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瑞亚公司和华蓥市南方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国泰公司,分包合同价款11835729元,工期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至今。但瑞亚公司和华蓥市南方公司仅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怠于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5日、2018年2月13日分六次共支付3800000元。截至起诉前,尚欠工程款4035729元。被告经研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是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研院、国网电力公司、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应对瑞亚公司及华蓥市南方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成讼。 被告瑞亚公司辩称,欠付原告款项的原因是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没有给瑞亚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偏高。瑞亚公司与北京国泰公司签订有一份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协议签订之时还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属于先期开工。招投标结束后也没有另行签订协议。涉案工程目前没有结算,结算的对象也应该是北京国泰公司。瑞亚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在这个项目上是合作关系,但就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瑞亚公司不清楚华蓥市南方公司的地位。瑞亚公司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原告的身份瑞亚公司只知道其是北京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华蓥市南方公司辩称,华蓥市南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只有建设单位经研院和专业分包单位华蓥市南方公司。原告、瑞亚公司、北京国泰公司均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原告无权向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主***。另,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提出:经研院作为发包人,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实施的“****入地工程”项目分为三个具体的施工段,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应,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华蓥市南方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将该三个具体的施工段称为“铁塔工程”、“沟槽工程”和“隧道工程”。在施工合同中,对三个具体工程的区别主要为三个工程的电缆长度不同:铁塔工程电缆长度0.93KM、沟槽工程电缆长度0.6KM、隧道工程电缆长度0.4KM。原告***以华蓥市南方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隧道工程的部分施工活动,其没有参与铁塔工程和沟槽工程。针对隧道工程,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已经向华蓥市南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诉请金额的内容并不能区分究竟是劳务费还是材料费,在其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性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向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主张付款。 被告经研院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施工人,无权向经研院主张工程款。经研院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双方签订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经研院仅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更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几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形,有权依据该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并未作为乙方参与合同的签订,故原告并非适格的施工人。其次,经研院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经研院作为发包人只对合同相对人即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1、经研院虽然是国网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经研院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应将国网电力公司列为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主体应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本案中,北京国泰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并非违法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其他答辩意见同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 第三人北京国泰公司述称,原告称挂靠北京国泰公司与瑞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实上原告提交的与瑞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作废的,该合同签订后几日内,瑞亚公司就告知北京国泰公司因缺乏资质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已经口头作废。北京国泰公司并未收到任何一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也不知晓原告依然用北京国泰公司的名义施工。北京国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编制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人为北京国泰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220KV线路入地工程(电力隧道)”,投标总价为11835729元。 2014年9月6日,瑞亚公司(承包人)与北京国泰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经研院(发包人)拟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环境投资有限公司**、**220kV线路隧道入地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电力工井隧道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1835729元。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9月6日,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11月5日。该合同盖有北京国泰公司公章,落款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合同附件《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协议签订后给付2000000元,单层全部墙体钢筋绑扎完再付2000000元,单层全部顶板钢筋完成后再付2000000元,余款视业主拨款速率给付。第38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格为包干价格,仅考虑第19.2.(1)条和第19.3条,其他一律不予调整。2、本合同是瑞亚公司为抢工期支持市建委、市电力公司工作,代以资金支持的援助性工作,一旦承包方完成招标程序,则代分包方与中标单位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全部划归瑞亚公司。3、本合同付款时分包方仅出具收据,待中标单位付款时再给中标单位开具完税发票。瑞亚公司退还代付款收据。 根据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4年9月30日,经研院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经研-代工14-0008)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入地工程(工单号130118831273),工程规模为电缆线路路径长度约0.93km,新建铁塔2基,拆除1基。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合同第5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6451827元。 2014年10月6日,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局部入地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缆路径0.93km,电缆线路工程(设备、试验费除外),新建铁塔2基、拆除1基的土方工程、基础施工、铁塔组立、架线安装、附件安装等(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4017266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3天。 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称上述工程为“铁塔工程”。 2、2014年11月10日,经研院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经研-代工14-0012)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局部入地工程(工单号140428576058),工程规模为电缆线路路径长度约0.6km。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合同第5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136489元。 2014年11月14日,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局部入地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缆路径0.6km,电缆线路工程(设备、隧道架构除外),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电缆敷设、沟槽制作安装、电缆支架沙袋制作安装、沟槽填沙盖板接头沟制作安装、工井、排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985261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 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称上述工程为“沟槽工程”。 3、2015年4月10日,经研院(发包人)与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经研-代工14-0012)(工单号:140428576058)天津市南开区**、**220kV线路入地工程;工程规模为电缆线路路径长度约0.4km。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09051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3约定“承包人提交支付进度款申请,由监理方和发包人审批,按照监理方和发包人审批通过的进度款申请单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款的85%止,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且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供的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100%的商业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止,其余结算金额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经研院已经向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付款14526938.6元,即合同价的85%,对应的发票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也已开具。诉讼过程中,经研院又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支付剩余15%的合同价款2563577.4元。 2015年4月14日,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入地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缆路径0.4km。分包合同价款4998318元;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5年7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的时间和数额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全额合同价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称上述工程为“隧道工程”。 针对隧道工程,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主张共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份(其中包括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材料订购合同13份,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中部分显示的项目名称与涉案项目不符,而与涉案项目有关的证据中仅显示为“天津市南开区**、**220kV线路入地工程”,而无法体现是0.4km的“隧道工程”。 根据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提交证据,针对上述三份分包合同,华蓥市南方公司均按照合同价款分别开具了施工费发票。 2014年11月5日,经研院召开**、**220KV线路入地工程(电力隧道)初步设计概算的修订调整审核会。会议纪要提到市建委2014年9月5日****220kV线路入地电力隧道工程协调会议精神:中秋节后9月9日开工,同意60天力争50天完工。纪要所附《签到单》显示参加单位“北京国泰建设集团”出席人为原告***。 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信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国泰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单位于2015年7月24日参加了(经研-代工14-0012)天津市南开区**、**220KV线路入地工程分包项目的投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请贵单位于2015年8月9日前,将中标服务费38000元以电汇或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天津市信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前往我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原告***主张以北京国泰名义支付了该笔中标服务费,瑞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北京国泰否认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 为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表》、《混凝土送货单》、建筑材料结算清单、《机械施工计时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其中一些材料显示是***以北京国泰公司或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或出具给案外人。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国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称在2015年初曾以现金形式向北京国泰公司支付过50000元挂靠费。对此北京国泰公司予以否认,主张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投标、实际施工过程。关于北京国泰公司与瑞亚公司之间的合同,北京国泰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几日即被瑞亚公司告知北京国泰公司缺乏相应资质而不能履行合同,故合同已经口头作废。针对北京国泰公司的该项主张,瑞亚公司予以认可,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作废。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瑞亚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向***个人账户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瑞亚公司曾于2014年9月30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京国泰公司付款1000000元,北京国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华蓥市南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付款100000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汇款279616.32元。***称此款是应华蓥市南方公司要求按5.6%的税率交纳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之间的税款,收款人是华蓥市南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经本院核实,**为瑞亚公司股东。 从原告提交的其制作的《天津市南开区**、**220kv线路入地工程工井制作作业指导书》显示,其中的《混凝土碱含量评估报告》的订货单位为瑞亚公司。《工程项目验收报告》显示本工程经自检合格准予竣工验收。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 2018年4月,原告以北京国泰公司名义制作并提供给瑞亚公司对账单一份,显示收到瑞亚公司付款7700000元,华蓥市南方公司付款100000元,合计7800000元。合同价款11835729元,减去已付款7800000元,甲方尚拖欠工程款4035729元。瑞亚公司否认收到该对账单,对其上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和欠付金额不予认可。 另查:1、根据华蓥市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华蓥市南方公司(甲方)与瑞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天津设立分公司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为天津分公司总经理,处理公司所有资质范围内业务。合同约定经营区域:天津市所有范围内及经甲方同意的区域,仅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直接对甲方分包的系统内变电工程除外;合作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根据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向华蓥市南方公司的付款证据,经本院核算,共计为13884996元(不包含收据载明的金额);3、经研院系国网电力公司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4、诉讼过程中,三源电力第一分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显示,天津市光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并入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由后者**。经查,涉案工程原总承包人为光达公司,光达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天津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工程的监理档案资料,显示:涉案工程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入地工程电缆路径0.4km分包工程系原告施工,如原告所述2014年9月6日开工,2014年11月5日竣工,交付光达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绿水园**、**220kV线路入地工程电缆路径0.4km分包工程项下产生不持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经研院、总承包人为光达公司、分包人为华蓥市南方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与瑞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承包经营关系,瑞亚公司与北京国泰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各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国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未提交挂靠协议或缴纳挂靠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北京国泰公司否认挂靠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北京国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2、原告***是否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向案外人**支付税款的行为、瑞亚公司承认中标服务费由***实际支付、瑞亚公司和华蓥市南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 3、原告是否有权向经研院、国网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 经研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光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已实际足额付款完毕,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研院、国网电力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4、原告是否有权向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达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为后补的合同。瑞亚公司指出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瑞亚公司为光达公司垫资,光达公司只给付了瑞亚公司垫资的款项,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光达公司与瑞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光达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光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即连带给付责任。 5、原告与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瑞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蓥市南方公司作为与瑞亚公司的合作经营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有付款行为,故也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一方。 6、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有依据。 原告述称,经研院与光达公司之间合同价为17090516元的施工合同(电缆线路路径长度约0.4km)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价包括应付给原告的施工款项11835729元、与华蓥市南方公司的分包合同价款4998318元以及按照1.5%标准计算的工程管理费。光达公司不认可原告说法,认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即在光达公司与华蓥市南方公司4998318元的分包合同项下,该合同价款光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瑞亚公司及华蓥市南方公司截止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7800000元,尚欠原告4035729元。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完工并交付光达公司使用,至今光达公司、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以投标人北京国泰公司投标总价为11835729元予以确认并已实际施工完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一节,纵观涉案合同原告与被告瑞亚公司、华蓥市南方公司、光达公司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交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价款4035729元; 二、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03572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3元,由被告天津瑞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秦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