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3342号
原告龚觉英,女,194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郑扬,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星湖工业区西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8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龚觉英、郑扬、**诉被告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龚觉英、郑扬、**之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友、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吴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觉英、郑扬、**诉称,原告龚觉英系受害人郑立春之妻,原告郑扬、**系龚觉英和郑立春的子女。2016年1月3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与北纬路交叉路口,杨明国驾驶×××号货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行走的郑立春撞倒,造成郑立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国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最终确定杨明国为全部责任,郑立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为处理郑立春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郑扬向单位请假27个工作日,原告**向单位请假10个工作日。被告东方公司系杨明国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4295元、丧葬费38780元、交通费12902.2元、住宿费3340元、遗体检测及尸检费用8570元、误工费94392.69元(**12433.10元、郑扬8195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7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83
34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明国系被告东方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东方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东方公司同意在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外,赔偿在京且在丧葬期间打车的费用;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东方公司所述保险情况属实。被告阳光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刑事处理,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20分,在西城区东经路与北纬路交叉路口,杨明国驾驶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时,适有郑立春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行走,中型普通货车与郑立春接触,造成郑立春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立春无责任。经西城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郑立春的死亡原因、是否碾压进行鉴定。2016年2月23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立春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辅助费8570元。2016年3月11日,郑立春被火化。
2016年7月5日,本院做出(2016)京010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郑立春生于1938年1月26日,其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龚觉英系郑立春之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郑扬、**。2016年3月28日,李尔(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其公司员工郑扬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扣除丧葬假,共向公司请假27个工作日以处理其父郑立春交通事故案;郑扬在该公司任区域财务总监职务,税前月收入为65
523元,每月车贴500元。2016年3月31日,中化帝斯曼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其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向公司请假合计13个工作日(含三天丧假)用于处理其父郑立春交通事故案;**在该公司任财务经理职务,合同月薪税前26198元、每月交通补助300元、每月报销餐补544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日的本市出租车费651元、本市停车费115元、车辆通行费85元;亲属从长沙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共计10389.50元;郑扬于2016年3月19日从北京到上海、2016年4月从上海到北京、2016年5月2日从北京到上海的火车票3张共计1659元。另,原告提供其亲属住宿费票据3340元。
此次事故发生时,杨明国系被告东方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尸检发票、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员工杨明国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与在人行横道处行走的郑立春接触,造成郑立春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杨明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立春无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明国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家属来京处理丧事等所发生的费用,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尸检辅助费,亦为处理此次纠纷所发生,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原告**、郑扬因误工导致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龚觉英有退休金,不符合被抚养人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觉英、郑扬、**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觉英、郑扬、**死亡赔偿金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八十元、交通费五千元、住宿费三千三百四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觉英、郑扬、**尸检辅助费八千五百七十元。
四、驳回原告龚觉英、郑扬、**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龚觉英、郑扬、**负担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医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马小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