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6533号
原告:沈阳佳业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530471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19-2号(1-12A-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10CAMCX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36号湖南省检验检测特色产业园A1栋9楼4、5、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7057810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沈阳佳业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技术派遣服务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2688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每笔款应付时间到本判决履行日止,按照约定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没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进行项目招标所需要的公司自制文件所产生损失100万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4.判令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不能按约定向客户开具专用发票及检测报告、提供错误发票等导致已经签约成功的客户终止合作所产生的损失估算80万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5.判令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不按合同约定盗用原告已合作成功的资源信息,独自进行检测的损失赔偿100万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6.判令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技术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在沈阳地区检验检测业务进行合作,其中约定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提供发票、提供有关材料、提供检测报告,约定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干涉原告销售,约定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拖欠支付乙方服务费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与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20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如在合同期内甲方发生变故无法履行合同,由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现多次、多种形式违约。不按时给客户开发票,导致客户无法正常付费,在客户付费后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无理由拖欠原告公司应收账款,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方面给原告提供标书投标价盖章,然后又以低于原告标底用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去竞标导致项目流失。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不给原告提供开展业务所需材料,导致佳业达被迫退出跟进了一年多的检测业务;**辽宁分公司的种种违背诚信、违反行业道德和行规、违约行为,给佳业达造成严重损失,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己严重违约,现提起诉讼,请判决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内条款,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是总公司,与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利益一致,给佳业达出具承诺函。请判决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有合作项目在于洪区,所以向于洪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第2项,不主张服务费(起诉后被告已经把欠服务费本金付清),只主张违约金22204;。第3项请求,变更损失数额为462500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第4项请求,变更损失数额为314500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第5项请求,变更数额为409186元(实际产生损失按最终评估金额计算)。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包括在原告起诉后,双方也未停止合作,故原告第一项诉请应被驳回,并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实际违约的应该是原告。第二点,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服务费,但本案中被告显然不存在恶意行为,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履行催款义务导致无法结算。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支持。第3到5项诉请,原告均需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存在,预期利益不能得到支持。此外,还需举证证明该实际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该几项诉请均不应支持。原告所述的承诺函中并没有湖南公司的盖章,故该承诺并未生效,该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见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曾签订技术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沈阳地区开拓检测检验业务基础上,甲方在该地区依法派遣检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3.10约定,如因甲方恶意拖欠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则按甲方恶意拖欠费用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对乙方进行赔付。5.2,电梯定期检验:电梯定期检验费用采取阶梯式结算方式,即乙方检测电梯数量不超过2000台,甲方按照电梯定期检验实际收费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检测电梯数量2000-10000台的,甲方按照电梯定期检验实际收费的75%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作为乙方的技术人员派遣费用和经营收入,如乙方承担因实施电梯检验业务销售发生的费用,包括检验员人工成本(工资等)、交通费、住宿费、检验津贴,以及从分公司领用检测资料费、广告宣传资料费、邮资等直接发生的费用。5.3,结算方式:次月5号开始结算上月实际到账应收情况,凭增值税发票(限定技术服务费和现代服务费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实际到账应收。第8条,合作期间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作关系,如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合作期满,甲方依约扣除费用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的风险保证金。第12条,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技术派遣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且双方合同正在履行,故该主张没有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种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违约金的主张,经询问,原告主张的依据为3.10及5.3条。其中5.3结算方式约定,次月5号开始结算上月实际到账应收情况,凭增值税发票(限定技术服务费和现代服务费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实际到账应收。合同仅约定为次月5号开始结算实际到账情况,支付时间为凭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日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经询问,其依据为合同第五页第8条,合作期间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作关系,如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合作期满,甲方依约扣除费用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的风险保证金。第12条,双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终止,且乙方所要损失均为估算,故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佳业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