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华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奚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兵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汇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琴,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新中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与中天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后由新宇辉丰公司和新中天公司承继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书对于主体设备、合同总金额、工程质量保质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经新宇辉丰公司核对,新中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及备品备件,合计559180元,该费用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新中天公司交付的磁选机无法使用,应扣减100000元。因新中天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新宇辉丰公司的生产需要,新宇辉丰公司对破碎机、布袋下螺旋输送机、烟气加热器、回转窑耐火砖、二燃室耐火砖进行了更换,对回转窑两台空压机进行保养,共计花费1656324.2元,该费用也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2.2012年至2013年,新中天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及调试所花费的水电费10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之规定,应由新中天公司承担。3.2013年6月新宇辉丰公司的员工至新中天公司进行生产实习培训的费用18613.5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之约定,也应由新中天公司承担。4.2014年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案涉建设项目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新宇辉丰公司垫付监测费计161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应由新中天公司承担。5.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本合同价款已包含知识产权使用费,新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宇辉丰公司提供正式版中控软件,应扣减合同价款20000元。综上,新宇辉丰公司应扣减新中天公司工程款2615117.7元,且新宇辉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885万元,故新宇辉丰公司并不差欠新中天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中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新宇辉丰公司要求扣减款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具体详见新中天公司对新宇辉丰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的数额进行质证的意见。
新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宇辉丰公司向新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宇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辉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天集团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危险废物焚烧炉(30吨/天)系统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定义1.合同生效日:合同签订日期;2.主体设备:起重机、破碎机、回转窑、二燃室、余热锅炉、急冷塔、脱酸塔、除尘器、磁选机系统、烟囱等(其中烟囱不在付款进度考核内);3.安装费:除设备款外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艺、设备设计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知识产权使用费、培训服务费等。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辉丰公司危险废物焚烧炉项目;2.工程规模:30吨/天回转窑危险废弃物焚烧系统,年运行时间300天;3.工程地点:江苏大丰。第三条合同范围及要求乙方负责该套系统的设计、供应、安装、调试、操作培训、配套的土建条件及售后服务等。乙方提供合同未列明,但运行本设备(含法律要求的设施)必须的设备,乙方保证达到国家对危险废物焚烧装置验收的要求、本项目中焚烧炉系统达到环评批复要求;……第六条合同价格及工程交付期1.本合同总金额: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小写¥2100万元)其中:设备款: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小写¥1900万元),安装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2.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是指:除土建工程及试运行期间的燃料、动力、药剂费外的所有费用,包括成套设备的工艺设计、系统布置、设备及材料供应、质保期内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运输、保险、安装(含设备卸货、吊装、辅工辅料、水电等)、设计联络会费、技术培训费、知识产权使用费、验收监测费等;3.工程交付期:合同生效后200天内完成工程并达到投料生产的条件,调试结束后1个月内向江苏省、盐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3.1合同生效后14天内提交主要设计条件(平某面布置、设备基础条件图、工艺流程图、预埋件位置、预埋件尺寸及公用工程参数等),交付设计单位;3.2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完成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加工,具体发货条件;3.3合同生效后150日内完成系统主设备安装工程;3.4合同生效后200日内完成系统联运试车,调试,具体投料生产条件。第七条付款方式1.甲方通过合同中指定的银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按下列批次和比例并在乙方提交下列单据后以银行汇票、电汇方式支付;
单位:万元
付款次序
付款比例
付款金额
付款条件及时间
第一次
10%
210
收到乙方5%履约保证金及全额安装款发票后10天内
第二次
10%
210
收到设计院和甲方项目负责人对设计文件的确认资料及相应金额发票后10天内
第三次
20%
420
乙方完成主体设备制造工作,经甲方人员确认并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10日内
第四次
10%
210
主体设备抵达施工现场,出具验收合同证并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10日内
第五次
15%
315
系统安装结束,交付所有甲方领证所需资料,出具完工通知单并收到等额设备款发票后10日内
第六次
5%
105
冷态联动试车完成,出具相关证明单后10日内并出具等额发票
第七次
10%
210
环保验收合格后10天内,交付所有技术资料
第八次
20%
420
环保验收合格后分四次付款,第一、二、三季度付5%,质保期满付5%,并出具等额发票
合 计
100
备注:环保验收合格后的18个月为质保期。如果因甲方原因焚烧系统环保验收不能如期进行,最长不超过投料生产后3个月,后期款项将按约定逐项实施支付。
3.乙方的违约金由甲方在违约事件发生后的下一次支付中扣除,甲方扣除的违约金数额应根据本合同条款的规定计算。……第十一条乙方责任1.本合同范围内,工程质量保证期18个月,质保期自设备通过盐城市、江苏省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发生的维修设备所有费用(含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承担维修费用;所有设备(含部件)乙方均应按投标书表明的厂家采购并由甲方验收确认,如有变动,须甲、乙双方沟通确认后方可变动。2.本合同范围内,乙方在接到甲方关于设备故障的书面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回应,并向甲方提出书面实施故障排除工作计划;如书面方案不能排除故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报告后的48小时内到达生产现场,实施故障排除工作。……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天集团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
2012年10月,辉丰公司、中天集团公司和新宇辉丰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新宇辉丰公司为辉丰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辉丰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上述合同书包含的现有和将来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新宇辉丰公司承担,新宇辉丰公司接受该转让。
中天集团公司因其公司发展战略,拟将其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置工程业务及与之相关的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负债全部转让给新中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也全部随之进入新中天公司。2013年11月30日,新宇辉丰公司、中天集团公司与新中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各方同意,中天集团公司将其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置业务及与之相关的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负债全部转让给新中天公司,并其在《总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均转移由新中天公司承继。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新中天公司按照《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向新宇辉丰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
2013年1月1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成,于2013年8月18日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核准同意试生产,生产和各项环保治理设施运行正常,基本满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条件。2014年3月20日,新宇辉丰公司委托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2014年5月21日-22日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该建设项目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14年7月16日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盐环监站(验)字第(14030)号)。2014年10月10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新宇辉丰公司出具《关于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集中焚烧项目(9000吨/年)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函件第四条载明,该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批复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并针对不同的污染源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卫生防护距离内无环境敏感目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23日,新宇辉丰公司与新中天公司签订《工程设备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为:1.新宇辉丰公司危险废物焚烧30吨/天工程一套,详见附件:设备清单;2.现场设备运行状况描述。详见附件;3.现场安装资料、设备资料、特种设备资料、备品备件移送。详见附件。意见:运行基本正常,有些部位需改进。建设单位代表戴兵富和承包单位代表唐华伦分别在交接记录上签字。同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新中天公司和新宇辉丰公司分别在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章印。
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新宇辉丰公司按约定先后共计支付新中天公司工程款1885万元。
新中天公司与新宇辉丰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多次进行协商,新中天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新宇辉丰公司发送的《新宇辉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工程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现按照合同条款及施工过程中的函件回复不能贵司扣款的依据,请贵公司收我司回复意见后,商定时间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圆满结束工程结算……”。2017年5月4日,新中天公司委托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张田春律师发函要求新宇辉丰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017年5月18日,新宇辉丰公司向新中天公司出具《关于危险废物焚烧炉工程结算的函》,载明:“贵司邮寄给我司关于危险废物焚烧炉(30吨/天)合同尾款的律师函收悉。我司认为律师函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在配置上少配、低配,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不适用设备更换、维修,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并不是我司的最终付款义务,双方须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商谈,形成了扣款清单,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0月16日我司又发邮件给贵司,提议再次进行商谈,贵司唐胜利回复月底前来,但至今未到。”
因未能按约支付全部款项,新中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审理中,新宇辉丰公司仅认可收取新中天公司总金额为1895万元的发票,为证明新中天公司没有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设备短少、不适用设备更换、维修及无用设备等违约行为,新宇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中天环保对贵司扣款依据的回复》《新中天环保30t/d焚烧系统结算需扣款清单》复印件,以及设备清单现场核对情况、《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二年所需的备品备件分项报价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新中天公司认为对回复及清单不知情,对所载内容均不予认可。
新宇辉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新中天公司向其移交工程设备前垫付了更换破碎机、重做破碎机基础、培训费、布袋除尘器螺旋输送机货款、空压机保养费、验收检测费、安装期内的水电费的费用,移交前垫付出渣机链条、出渣机压轮、急冷塔喷嘴的维修费。对此,新中天公司认为新宇辉丰公司不能证明破碎机质量问题,即使是因质量问题,也应当通知新中天公司后进行处理而非自行更换,将更换下来的破碎机退还新中天公司,对于验收检测费、对培训费、空压机保养费均不予认可。新中天公司对布袋除尘器螺旋输送机费用1.7万元,同意扣减。对于移交设备前出渣机链条、出渣机压轮、急冷塔喷嘴的维修费,新中天公司认为不属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对于移交设备后更换的炉窑耐火砖、烟气加热器,新中天公司均认为未通知其进行维修,系自行处理,不同意扣减。对于移交设备后质保期内垫付的维修、更换费18笔,新中天公司认为均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系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必须产生,其自行处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费用。对于缺少的设备和无用设备,新中天公司认为设备均已向新宇辉丰公司提供,关于无用设备,认为新宇辉丰公司从未向其提出,如认为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应当及时将设备退还新中天公司,但新宇辉丰公司并未有上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辉丰公司与中天集团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焚烧炉(30吨/天)系统设备供应和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10月,辉丰公司、中天集团公司、新宇辉丰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辉丰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书中包含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新宇辉丰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3日,中天集团公司与新中天公司、新宇辉丰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天集团公司将自己在总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控股的子公司新中天公司。故新中天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新宇辉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新中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且经过环保验收为合格,故新中天公司履行了自己义务,新宇辉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天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中天集团公司第八次付款进度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20万元,其中“环保验收合格后分四次付款,第一、二、三季度付5%,质保期满付5%,并出具等额发票”,经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经环保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计算18个月为质保期时间,即2016年4月10日质保期满,新宇辉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核算,新宇辉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15万元(2100万元-1885万元)。关于新宇辉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提示付款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第六、七、八次付款方式的约定均没有新中天公司必须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故新宇环保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宇辉丰公司辩称的因承建的工程存在设备短少、设备不适用进行更换、维修及设备无用等需扣款问题,以此向一审法院提供《新中天环保30t/d焚烧系统结算需扣款清单》、分项报价表、为更换设备另行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来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新宇辉丰公司提交的扣款清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新中天公司认可扣款项目、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额。新宇辉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新中天公司进行处理且新中天公司拒绝更换、维修,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扣款未经新中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应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且新宇辉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新中天公司不同意扣款,本案不予理涉。对于新中天公司在本案中同意扣减的1.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新宇辉丰公司还应向新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宇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中天公司213.3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1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中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55元,新中天公司负担208元,新宇辉丰公司负担310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宇辉丰公司提交了26组材料以证明其关于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新中天公司也予以了详细具体地质证。对于上述材料,本院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辉丰公司和中天集团公司在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书后,各自在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将自己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分别转让给新宇辉丰公司和新中天公司,故新宇辉丰公司和新中天公司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因新中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故其可按合同约定向新宇辉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宇辉丰公司能否以新中天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价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规定的是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如果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结合本案案情,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环保验收,且双方均签署了竣工报告,也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且新宇辉丰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新宇辉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26组材料,因本案对于其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上述材料不予审查及采信。如果新宇辉丰公司要求新中天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其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所述,新宇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5元,由上诉人盐城新宇辉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