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维康公司系一家经营医疗固体废物处置的单位,而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公司)也是一家具有医疗废物处置权的单位。由于维康公司仅对医疗废物享有收集权,没有相应的对医疗废物处置权。在经营过程中,都要将收集来的医疗废物交给有处置权的单位进行处置。2008年5月,经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协商,维康公司将其从医疗单位收集来的医疗废物运送到益科公司处进行医疗废物处置。期间维康公司拖欠益科公司医疗废物处置费未付,为此,益科公司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科公司支付所欠处置费。在审理过程中,即2009年7月15日,双方在环保局的协调下,经过多次协商,签订一份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维康公司将其收集的医疗废物送到益科公司进行处置。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6月底前尚欠益科公司的处置费按每吨1650元计算,维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交由温州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待益科公司办理撤诉解冻手续后交给益科公司。协议还约定,维康公司欠益科公司2009年1月至6月的处置费1625050元,维康公司于2009年8月开始分期偿还。上述二份协议一式七份,维康公司、益科公司各两份、环保局、卫生局、发改委各备存一份,还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维康公司仅履行第一笔处置费135420元,余款未付,故益科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维康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处置费。在审理过程中,维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在显失公平、受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故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另查明:维康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于2010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维康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维康公司系温州地区唯一一家由市政府指定的全市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目前负责我市及区、县的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垃圾收集处置工作。益科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由温州市环保局原局长***牵头,由金的丈夫、环保局个别现职领导配偶等人组成的“环保内部公司”。该公司为打击竞争对手,争夺温州市医疗垃圾处置权而利用环保行政手段压制,逼迫维康公司与其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09年7月15日,固废中心利用行政手段以强行无故扣押维康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手段,逼迫维康公司将自行收集的医疗废物交由益科公司处置,固废中心工作人员承诺,只有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后才将扣押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还给维康公司,后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固废中心工作人员的行政干预下被迫签订上述协议。综上,维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维康公司属受胁迫在严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应予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益科公司承担。 益科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1、维康公司的主体存在瑕疵,维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2、维康公司诉称的内容全是伪造、捏造的,益科公司没有向维康公司所说的与环保局的该种关系,根本不存在利用行政手段压制。益科公司也是企业,维康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2008年12月到期,根本不存在扣押维康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形。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署的,维康公司的诉称缺乏必要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综上,维康公司的诉讼纯属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维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首先协议双方主体均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的企业法人;其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两份协议约定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内容合法。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经过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均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固废中心是否利用行政手段干预、胁迫维康公司签订合同,第一,固废中心既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二,协议书中约定维康公司将转账支票交给固废中心,然后由固废中心转交给益科公司,仅凭此项不能证明固废中心存在行政手段胁迫维康公司;第三,若固废中心存在利用行政手段胁迫维康公司,维康公司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综上,维康公司的诉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益科公司辩称,维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成立,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益科公司其他辩称,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维康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维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维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就是被上诉人利用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均有市环保局领导干部背景,采取行政手段,以强行无故扣押上诉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手段,逼迫上诉人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协议。一、该协议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合同原则。该协议从起草、协商到拟定及签字等环节,上诉人根本无权干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签订协议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上诉人由于受到行政指令的影响,加上固废中心的领导又当面口头承诺只要上诉人签字,就马上将原扣押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予以发还。使上诉人误以为签订协议可以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才处于受误导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诉争协议约定的内容违法。1、固废中心违法划分双方在温州搜集医疗垃圾的区域。本案诉争的协议将该违法的区域划分明确列于第二条主文中,属协议内容违法。2、行政机关违法干涉企业经营活动并约定于本案诉争协议中,也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诉争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平等原则,上诉人因受胁迫严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才签订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益科公司辩称:一、诉争协议是经平等协商而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维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经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该两份合同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维康公司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提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责任对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维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或者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其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上诉人益科公司存在乘人之危使上诉人维康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因此没有支持上诉人维康公司提出的撤销涉案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维康公司提出的涉案两份合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上诉主张超出了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维康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