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益科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单位,维康公司从事医疗废物收集业务。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益科公司与维康公司建立了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关系,维康公司开始陆续向益科公司运送医疗废物。200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益科公司同意处置维康公司在鹿城、龙湾、瓯海三个区收集的医疗废物;从市政府新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实施之日起,维康公司所收取的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费(以市政府文件为准)的45.83%付给益科公司,每月分二次汇给益科公司,逾期结算的,维康公司须向益科公司支付未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另须承担每天0.1%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股东对本协议的履行均向对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半年,即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2009年6月底以前维康公司欠益科公司的处置费以每吨1650元计算;维康公司欠益科公司2009年1-6月份的处置费1625050元,从签订合同的次月起每月支付13542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每天0.6%,同时需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2009年7月1日起至市政府新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实施之日期间,维康公司交付益科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由双方协商解决,比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此后,维康公司仅于2009年8月依约支付处置费135420元,益科公司为此向该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维康公司已支付了上述处置费。但2009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维康公司又继续运送医疗废物143061千克交由益科公司处置,2010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维康公司交由益科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为74708.5千克,2010年7月8日至7月27日期间,维康公司交由益科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74999.25千克,上述医疗废物计292768.75千克,该部分处置费至今未支付。为此,益科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应主管部门的要求,益科公司与维康公司建立了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关系,维康公司开始陆续向益科公司运送医疗废物。但因维康公司曾拖欠益科公司处置费,益科公司诉至法院解决。双方因工作关系于2009年7月15日达成新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除法院已审结的外,经结算,自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0年1月14日共38天、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27日共20天,合计58天,维康公司又拖欠益科公司医疗废物处置费868406.52元。该处置费约定按床位数计付(部分小型卫生院按建筑面积计付),即接受维康公司医疗废物处置的医院向维康公司支付处置费,该处置费中的45.83%归益科公司,作为益科公司处置医疗废物的费用。据统计,接受维康公司上述服务的医院有69家,按每张床2.4元计收。维康公司向益科公司支付处置费以时间为准每一次最迟不超过半个月付款,同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了相应的约定。二份协议签订后,除法院已判决的外,维康公司又欠58天的处置费,计868406.52元。《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还对上述处置费由***承担连带责任作了约定。由于维康公司拖欠益科公司处置费问题协商多次无果,后均通过司法途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维康公司立即支付58天的医疗废物处置费86840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7516元(每逾期一天应付0.1%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维康公司一审期间辩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益科公司的计算标准不正确,益科公司按床位数计算处置费比例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协议是在行政部门强迫下签订的,属无效或可撤销。***一审期间辩称:本案的协议是在行政部门强迫下签订的,益科公司主张按床位数计算处置费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益科公司与维康公司间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已依法成立。维康公司虽然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项,故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从市政府新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实施之日起,维康公司所收取的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的45.83%付给益科公司,但益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以及维康公司所收取医疗机构的处置费金额,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尚未开始实施新的方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原来的方案,即按医疗废物重量计算处置费,因此,本案的处置费应按维康公司交给益科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重量来计算。维康公司认为原来处置费价格每吨1650元过高,应按每吨1400元较合理,但未能举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已约定:2009年6月底前的处置费价格以每吨1650元计算,2009年7月1日起至市政府新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实施之日期间,维康公司交付益科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由双方协商解决,比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应据此确认本案的处置费比照上述约定的每吨1650元计算,益科公司为维康公司处置的医疗废物计292768.75千克,故维康公司现尚欠益科公司的处置费应为483068.44元。益科公司要求维康公司支付处置费868406.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处置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尚未开始实施新的方案,且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也过高,故对益科公司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但维康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益科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参照协议书约定,认定维康公司需向益科公司支付未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即48306.84元。***作为维康公司的股东,其已在两份协议上签字,视为接受协议的约束,应根据协议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费483068.44元;二、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8306.84元;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23元,由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6元,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9367元。 上诉人维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益科公司利用行政手段强迫上诉人维康公司与其签订处置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益科公司属合法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事实是益科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4)54号文件关于公布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项目专项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的第二条及第三条,弄虚作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浙环建函(2008)35号文件,益科公司的环评由温州市环科院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由于益科公司股东身份的特殊性,使其有利用温州市环保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的优越性,其公司由环保局固废中心领导出面,以行政指令方式强迫上诉人签订诉争协议。温环(2008)99号文件显示益科公司企图通过行政手段来压制维康公司将医疗垃圾交益科公司处置;温环(2009)17号文件表明益科公司不具备合法环评及审批,省、市发改委均不同意出台物价核准及进入市场核准;温环函(2008)80号文件表明市环保局指定益科公司为维康公司指定处置,同时温环(2008)99号及温环(2009)17号文件也表明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存在非法干涉,影响了本案诉争协议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以协议有效为由作出的判决不应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益科公司不但利用行政手段强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还恶意诉讼,欲通过诉讼手段将上诉人置于死地。法院对相关证据视而不见,认定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巨款和赔偿高额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另,维康公司向中央中纪委反映了益科公司违法取得市场地位,温州市纪委领导也接待了维康公司董事长,二审法院可向温州市纪委调查,证明益科公司非法经营等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益科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益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益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其是温州市政府指定的全市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单位,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是温州地区参与医疗废物处置的合法有效单位,但上诉人至今无处置的基地,不具有环保局、卫生部规定的基本条件,也不符合国务院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二、上诉人认为我方利用行政手段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观点违背客观事实。由于上诉人无法承担已经收集的相关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将医疗废物堆放在不适合的地方,故由环保部门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就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向鹿城法院和中院申请撤销,均被驳回,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认为环保部门采用非法手段至今都无任何证据证明。如被上诉人的许可证是非法取得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向司法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司法诉讼。三、本案协议是经过鹿城法院和市中院再三审理确认有效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错判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向纪委投诉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属实,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取得完成处置的款项。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和事实均无证据和事实印证,上诉人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维康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维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4)54号《关于公布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项目专项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认具有环境评估的50多家单位,里面不包括温州环科院,温州环科院并无资质评估废物处置资格,被上诉人益科公司实际并无资质。被上诉人益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文件没有盖章,也没有相关单位认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文件形成于2004年4月14日,我方是在2008年从事该行业的,具体的情况、标准都会有变化的。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多次向上级环保部门反映过,环保部门审查过我方的资质是没有问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并非上诉人维康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新证据的情形。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形成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益科公司的成立时间,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维康公司关于益科公司并无资质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益科公司、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维康公司与被上诉人益科公司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医疗废物处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维康公司称上述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维康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维康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维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维康公司与益科公司之间存在医疗废物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康公司支付益科公司相关处置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