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302行初23号 原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都大厦1栋2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工商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戌乡外垟村下湾。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维康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维康公司诉称,依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2008-2010)》、《温州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渡方案》等文件相关规定以及《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项目受理通知书》【编号:(2005)7号】,原告为温州市唯一合法的医疗废物处理单位。第三人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益科公司)于2007年违法占地搭建违章厂房从事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且未取得浙江省发改委立项审批,该项目属于违法建设。第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于2007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规划局(2007)温规罚字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拆除,但第三人未履行,而是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上戌乡人民政府打报告,要求做临时厂房使用,并要求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物权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应具备土地证、房产证,第三人使用的是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被告鹿城区市监局在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严格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温州维康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鹿城区市监局于2008年1月8日向第三人温州益科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理由是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温州市医疗废物处理独占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经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4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原告不得再从事其所谓的温州市医疗废物处理活动,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