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3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德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琦,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工商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戌乡外垟村下湾div>
法定代表人林立,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维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温州维康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鹿城区市监局于2008年1月8日向第三人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益科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理由是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作为温州市医疗废物处理独占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经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4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原告不得再从事其所谓的温州市医疗废物处理活动,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维康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温州维康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4号函中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有权进行诉讼。因此,上诉人有权起诉,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中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容;2.判令鹿城区市监局撤销温州益科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鹿城区市监局、温州益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温州维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注销登记,仅意味着上诉人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上诉人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还需审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鹿城区市监局向温州益科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等内容,仅意味着温州益科公司取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等内容的营业资格,与上诉人至多形成行业竞争关系,这并不会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营业资格。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已不得从事医疗废物处理活动。综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存
代理审判员  陈雕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