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4民初3943号
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戍外垟村下湾(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外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金瓯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方工业区(东方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金瓯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