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168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盟,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外垟村下湾(温州市嘉力化工有限公司外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
主要负责人:卢超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74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109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C×××**轻型货车行驶至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295号前因未注意路面状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第012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尖峰骨折;2、双侧肩胛骨骨折;3、脾破裂、肾挫伤;4、左硬膜下血肿伴蛛血;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T6、T12、L1、L2、L4多发椎体骨折等伤。于2016年2月1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于2016年2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共30天。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VIII(8)级、VIII(8)级、X(10)级、X(10)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等,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400238.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当受法律保护。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已包括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因原告构成伤残,不认可二期误工期限;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标准住院期间认可48471元/年,出院后按34644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0元。我司已理赔436399.8元,其中付给原告400238.8元,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6161元(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医疗费先行赔付完毕,故对医疗费金额7175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40天,但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已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二期误工期限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原告系从事制造业,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元/天,故误工费为22890元(109元/天×21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故住院和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分别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142元、95元,故护理费为11385元(30天×142元/天+75天×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足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2个八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14740.8元(43714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胡美翠(1933年12月16日出生)居住于仁堂村,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有3个兄弟姐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7196.6元(28661元/年×5年×36%÷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为331937.4元(314740.8元+17196.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30元,因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故对救护车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7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内固定尚未取出,内固定拆除费用必然发生,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势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0321.4元。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81812.4元(误工费22890元+护理费113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19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83809元(医疗费7175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50321.4元(470321.4元-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浙C×××**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应由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345621.4元(350321.4元-4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65621.4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436399.8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9221.6元。剩余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9221.6元;
二、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计788.5元,由原告***负担464.5元,被告温州市益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远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金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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