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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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456号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5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952739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AG7524Y。
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赛银国际商务中心8幢60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W53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波分公司)、****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变更后):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门禁系统维保费44000元、配件费24046元,共计68046元;并支付以68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门禁系统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波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波分公司分期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波分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实际双方按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在此期间,被告***波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门禁系统维保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波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费用结算问题,双方也确定未支付原告费用金额为68046元,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与****维保费的结算情况说明”,但至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波分公司提供天水家园门禁系统维保服务,被告***波分公司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波分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的总公司应共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波分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2019年5月,被告***波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案外人宁波市江北区天水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家园业委会、丙方)共同签订天水家园一期《门禁系统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门禁系统设备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由甲方代丙方支付相关费用,丙方负责监督、检查、审核等职责。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因在天水家园一期业委会处对无法核实到原告主张的工作成果情况,经被告查证关于天水家园门禁维护项目的相关档案,亦没有找到原告应递交的相关备案资料、结算资料、维修件的退回物业等信息。基于《门禁系统维护合同》第五条双方义务与责任的约定,原告方需要提供维保记录单、维护保养方案、完成服务日保修项目及内容的完工情况证明、当期派遣人员的社保备案资料、设备配件送厂维修或外购情况表、送修申请表及实施情况说明、原告方每月对设备维保检查、问题排除的备案维保工作单等,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维保期结束原告方提供维保期结束的年度维保记录以及当前系统技术状况评估报告,经被告核实后作为原告本年度维保工作履行完成。基于上述资料缺失,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述履约的实际情况。退一步讲,被告也仅为代天水家园业委会支付,该笔款最终属于需要使用天水家园一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服务项目。目前合同履约期已结束,依据合同约定确需要进行年度维保工作履行完成情况的核验,从而进行结算。未有明确履约完工的证明材料,侵犯的是全体业主的知情权,也会导致被告无法与天水家园业委会完成结算工作。综上,无法完成项目完工核算及支付流程,实属原告仅提供服务发票,未提供项目履约过程中的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需要提供项目履约过程及完工的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杭州公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更名为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更名为****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0日,**公司与天水家园业主委会签订《天水家园一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天水家园一期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原告**公司(乙方)、被告***波分公司(甲方)与天水家园业委会(丙方)共同签订《门禁系统维护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门禁系统维护保养工作,维保服务范围包括门禁系统和楼宇对讲系统;服务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维护保养形式为乙方每月为甲方提供固定维护保养时间,为每周二下午、周五下午,其他特殊报修与甲方另行协商。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维保费为5500元/月,甲方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0日前分期支付16500元,甲方按上述约定期限将保养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约定乙方的义务包括,根据甲方提供的竣工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编制维护保养方案,及时高效开展维护保养工作等;须向甲方提交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在系统设备正常使用状态下,乙方每月1次对设备进行维保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故障,每次维保开始与结束均应向甲方备案填写维保工作单双方签字确认;维保期结束时应向甲方提供年度维保记录和当前系统所处技术状态的评估报告,经甲方核实后,***方本年度维保工作履行完成,等等。丙方义务包括监督甲乙双方各自负责的保养工作等。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日常对系统疏于管理,或违反操作流程和对协助配合工作进行推诿,无故拖延支付维保费等,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乙方未能对该系统做到定期检查、及时排除故障、更换失效部件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且引起业主投诉的,因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开具金额分别为8100元、3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波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1695元,用途备注为天水家园一期门禁设备配件费用。**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开具金额6415元的发票,于8月15日开具金额2430元的发票,于9月2日开具金额为2540元的发票,于9月16日开具金额16500元的发票。***波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6415元,用途备注为天水家园门禁维修更换配件费用;转账支付2430元,用途备注为天水家园门禁维修更换门口主机1台;转账支付2540元,用途备注为天水家园门禁维修更换门口主机1台及电源1个;转账支付16500元,用途备注为天水家园门禁维保费。**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开具金额为16500元的发票,于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波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22000元,用途备注天水家园门禁维保费。**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开具金额为16500元的发票,***波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转账支付16500元,用途备注天水家园门禁维保费。
合同履行期满后,各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提供维保服务,并于2020年5月19日向***波分公司开具金额为7181元的发票,于6月1日开具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于6月22日开具金额为3828元的发票,于8月10日开具金额为9673元的发票;于9月2日开具金额为16500元的发票,于9月14日开具金额为2826元的发票,于11月2日开具金额为538元的发票,于11月3日开具金额为16500元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8046元。
后**公司与天水家园业委会就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浙0205民初4490号。该案审理中,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天水家园一期2020年1月至11月物业收入情况和物业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正会审专(2021)1059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当期公共维修费258997元,截至审计日,相关款项尚未支付,其中包括对**公司的费用68046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审计报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收入及支出分别为4589741.38元和5032197.22元,其中代业委会支出62144.80元。该院经审理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由天水家园业委会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保证金252483.25元、代垫费用62144.80元、补贴款676916.10元;**公司向天水家园业委会支付物业费保底收入250279.81元,疫情防控服务财政补贴结余款326227.60元,扣除天水家园业委会已经支付的预支款300000元,天水家园业委会尚需支付**公司物业结算款115036.74元,并作出一审判决。**公司不服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浙02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关于与****维保费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于2020年度与**公司及天水家园业委会就天水家园门禁系统升级及维保事宜签订的三方合同,费用尚未被支付,**公***待其与天水家园业委会的物业合同纠纷案判决后,会与**公司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宁波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所回复:对**公司68046元未付款,该费用包括在***波分公司的2020年物业支出中,由于结算项目分类不同,其中44000元归类为公共维修费,另外24046元归类为公共维修费外中。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禁系统维护合同》、《关于与****维保费的结算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天水家园一期物业管理合同》、(2022)浙02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书、正会审专(2021)1059号审计报告,本院向宁波正源会计师事务发函及回复,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门禁系统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门禁维保服务,被告***波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天水家园业委会为监督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后续的**公司与天水家园的诉讼来看,案涉费用已被纳入**公司2020年的物业支出中,并在案件中予以结算,也证明了该费用应当由***波分公司支付。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履行《门禁系统维护合同》时,原告先提供门禁维保、配件更换等服务,双方确认后原告向***波分公司开具发票,***波分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被告付款的回单上均备注了每一笔款项的用途,能够与原告先前开具的发票金额、项目名称相对应。结合正会审专(2021)1059号审计报告所载,***波分公司截至审计时对**公司68046元未付,金额与原告已开票金额相同,但该费用已纳入在***波分公司的2020年物业支出中。根据上述双方先服务后支付的履行顺序,可以认定***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案涉服务无异议,并将服务对应的发票金额纳入其财务支出中,应认定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波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68046元。又因双方先前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对维保费用的付款期限并未有明确约定。根据《关于与****维保费的结算情况说明》的承诺,**公***待其与天水家园业委会的物业合同纠纷案判决后结算,原告亦无异议,故待(2022)浙02民终43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波分公司应向原告付款,逾期未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至2022年11月30日起算。
最后,根据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波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8046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0元,由被告杭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物业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钱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