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民终5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凤仪北街工贸综合楼2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机电动力部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精益管理部副部长。
上诉人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25)晋01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5)晋01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42113.2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3年4月17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梁晟公司”)与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化工新材料公司”)共计签署九份合同,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及签订时间,以梁晟公司2025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但梁晟公司就本案起诉主张的542113.24元的案涉工程不包含在上述九份合同中。梁晟公司根据化工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先行施工的工程名称是“土建安全标准化整改施工”。该项目工程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等材料,在上述材料中有化工新材料公司合成氨车间、酰胺车间和机电动力部的盖章确认。但上述工程项目化工新材料公司与梁晟公司并没有签署正式的合同。因此在双方2024年7月8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中并不包括上述“土建安全标准化整改施工”项目。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后,原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可以得知结算协议针对的是已经签署合同的项目结算,对于未签署合同但梁晟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未支付款项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在其中。一审法院对此处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2.梁晟公司根据项目工程实际审计结算价款向化工新材料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项目发票,化工新材料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以全部工程项目结算款的7.5折进行支付。梁晟公司向化工新材料公司多开具了884225.97元的发票,化工新材料公司应该将上述发票进行财务红冲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未能查明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梁晟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错误的。2024年7月8日双方就债权债务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均明确约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消灭。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消灭再无争议,第四条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后,原合同视为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争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未受到任何胁迫,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反悔。故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而且我方已经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再无争议。上诉人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
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竣工工程款54211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作为甲方与山西梁晟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结算协议》,约定:截至202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八份,清单如下:1.《园区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500000元,已完成审计,审计后合同金额1838830.89元,已挂账金额1838830.89元,已付款金额747797.12元,已明确欠款金额1091033.77元;2.《园区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金额1000000元,已完成审计,审计后合同金额561371.22元,已挂账金额561371.22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561371.22元;3.《双氧水车间安全整改工程》,合同金额680000元,已完成审计,审计后合同金额518039.69元,已挂账金额518039.69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518039.69元;4.《园区六号门改造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68000元,未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确定,已挂账金额327600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327600元;5.《园区北围墙改造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30000元,未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确定,已挂账金额441000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441000元;6.《近期园区地埋管消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0000元,未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确定,已挂账金额112000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112000元;7.《园区北围墙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35938.1元,未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确定,已挂账金额235156.67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235156.67元;8.《园区六号门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60130.03元,未完成审计,审计完成后确定,已挂账金额42091.021元,已付款金额0元,已明确欠款金额42091.021元;小计4834068.13元,已挂账金额4076089.491元,已付款金额747797.12,已明确欠款金额3328292.371元。以上合同中,具备支付条件工程款332.8292371万元,第四项至第八项第三方审计中,经第三方审计完成确认金额,发票挂账后另行支付。现甲乙双方秉承合作互信,互惠共赢的理念,就结算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剩余工程款(包括具备支付条件部分和正审计部分)按7.5折进行结算,且不计利息。分次支付:第一次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第二次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第三次支付须第四至第八项合同经第三方审计完成,审定金额且发票挂账后,整体按7.5折计算折后金额,减去已支付的200万元,30日内再行支付剩余折后工程款,如涉及质保金,则扣除相应金额,在质保期满,具备质保支付条件后30日内另行支付,付款方式:银行承兑。二、如在第三方审计完成,出具审计结论之日(含当日)起,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按时提供对应合同审计后剩余发票,且甲方已按时支付了前两笔200万元,则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乙方不再主张剩余款项,截止第二次甲方付款之日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消灭,再无争议。三、甲方按照本协议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四、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后,原合同视为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争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出现本协议第二条情形,按第二条执行。五、如甲方未按时支持任意一笔工程款,乙方有权撤销本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减免甲方工程款的约定,双方按原合同金额执行,已支付金额相应扣除……甲方: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2024年7月8日乙方: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7月4日,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及山西梁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
2024年10月14日,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委托山西鑫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三份审核报告,分别为:《园区北围墙改造施工结算审核报告》(晋鑫利元结审[2024]-2第448号),审核结论:园区北围墙改造施工报审金额为965924.77元,审定金额为804088.4元,核减金额为161836.37元;《园区地埋管消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鑫利元结审[2024]-2第449号),审核结论:园区地埋管消漏工程报审金额为160000元,审定金额为69559.53元,核减金额为90440.47元;《园区六号门改造结算审核报告》(晋鑫利元结审[2024]-2第450号),审核结论:园区六号门改造报审金额为528123.33元,审定金额为492811.28元,核减金额为35312.05元。上述三项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均加盖有审核单位山西鑫利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和主审人员***的名章,建设单位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机电动力部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三方均予以确认。
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支付山西梁晟公司工程款情况如下:2024年7月19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24年10月25日支付71678.31元,2024年11月14日支付540005.83元。山西梁晟公司开具了上述工程款的票据。
在庭审中,山西梁晟公司称,本案所主张的该项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的园区安全标准化整改工程包括氨库西围墙建设、园区内空分北侧地面硬化、园区内小循环水、液硫储罐北侧地面硬化,提供土建安全标准化整改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均加盖有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山西梁晟公司公章,但表格信息填写不完善,工程造价处亦为空白,提供土建安全标准化整改施工项目所包含的(氨库西新建围墙,总长123.8m;空分北侧路面C30混凝土硬化面积为699.25㎡;小循环水北围墙周边C30混凝土硬化面积327.9㎡、液硫储罐北侧C30混农田面积542.97㎡)三份检修完工项目质量验收表,均加盖山西梁晟公司公章、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合成氨车间及负责人签名,提供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及结论处技改车间、机电动力部、施工单位山西梁晟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审计办处为空白。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称,山西梁晟公司所主张所提到的这三个零星工程我公司认可,现场确实干了这个活了。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公司不认可,量和价格我们不认可,需要审计结算。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就欠款协商时,我们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就是要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我们谈结算协议的时候也知道有这部分,也不存在遗漏或遗忘的部分,真实的意思就是在协商打折结算的时候这部分不说了,折让掉了,手续也不用补了,案涉标的在打折结算的折让部分,协议里面反复强调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再无争议。
山西梁晟公司称,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所提的《结算协议》中的,原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这个协议是针对合同来讲的,没有合同就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这份协议里面没有体现出本次诉讼的东西。我方强调本协议在1-8条之前有个大前提,是甲乙双方截至2024年6月30日有个清单,是甲乙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八条打折协议的内容是针对这8份合同来的,这是大前提。刚才被告所说的留尾巴的情况,双方谈的时候是可以搁置争议,继续往前走,我方对打折协议认可,但是打折协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梁晟公司与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合同中的有效条款依约履行。山西梁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氨库西围墙建设、园区内空分北侧地面硬化、园区内小循环水、液硫储罐北侧地面硬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四工程)由其施工,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山西梁晟公司与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包含了案涉四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山西梁晟公司起诉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542113.24元,但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提出了双方在《结算协议》已经进行了打包结算的抗辩,并提供了公司云之家审批系统导出的债务处置商谈会议记录,阳煤化工新材料公司提交该份材料虽然仅是其内部会议形成的材料,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商谈的可能情况,不能排除《结算协议》包含案涉四工程的可能性。对于《结算协议》是否包含案涉四工程,山西梁晟公司对案涉四工程未进行结算,未涵盖在《结算协议》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负有证明义务。原告仍应就双方之间就案涉四工程存在债权债务进一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目前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双氧水装置新建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二、开工报告及施工照片;三、《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上三证据证明还有双方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在签订该《结算协议》后,对协议中未包含的合同结算事宜还在继续沟通,《结算协议》中所称“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消灭,再无争议”仅是针对该协议所涉的八份合同而言。四、微信聊天截图和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在2024年9月期间还在沟通已开工项目的审计结算事宜,最后对被上诉人安排的第三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项目货物尾款。五、情况说明,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在沟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所有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12日签订了《双氧水装置新建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新建双氧水装置钢结构仓库,地面抬高硬化,合同金额为694215.78元,该工程于2023年10月25日开工,但未施工完毕。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间,双方员工协商上述协议的履行、解除问题。202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经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上诉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了长治乾欣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5000元,其主张系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支付的上述协议涉及的退场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于2024年7月3日上传至公司云之家办公系统的《债务处置商谈会议记录》,该记录中“商谈结果”部分记载“对方要求全款支付,经与会人员反复沟通,对方同意八份合同让步到七点五折;对未签合同已施工完成的各装置土建安全标准整改项目工程,乙方同意未签订合同项目所产生费用约¥60万元免除(截止2024年6月20),最终节约本金数目待定,并免除违约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的量与价并不认可,但对案涉工程价款大约60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等证实上诉人确实实施了案涉工程,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结算协议》中是否已经包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2.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结算协议》载明“截至2024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八份,清单如下”“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工程款后,原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任意一笔工程款,乙方有权撤销本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减免甲方工程款的约定,双方仍按原合同金额执行,已支付金额相应扣除”,上述约定均是针对协议中明确列明的八份合同,并没有将本案工程包含在内;第二,在该八份合同外,双方之间还另有《双氧水装置新建钢结构仓库施工合同》,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仍就该合同履行、解除问题进行协商,故《结算协议》中的“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争议”并非当事人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第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在《结算协议》中打包结算的证据为其内部系统中的《债务处置商谈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为单方意见,上诉人并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上诉人已经放弃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包含在《结算协议》中,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因为签署了该协议而放弃了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主张的金额542113.24元低于《债务处置商谈会议记录》中记载及被上诉人陈述预估的金额,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为542113.24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25)晋01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1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