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5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三西路西马沟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起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络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合同款21893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935.34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移动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和《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清理间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上述项目内的设备供货与施工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70万元和19万元,被告先行支付总金额30%,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质保金5%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89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671064.66元,剩余218935.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且其施工的案涉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要求答辩人清偿合同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付款方式:……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留5%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付清。6、施工周期:预付款到账后9月底前施工完毕,满足设备试运行条件",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如约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满足试运行条件且需验收合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与事实不符。第一,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周期为2019年9月底,原告未在该约定的期限前完成施工,已经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以及方案进行施工,但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始终未合格,且一直需要进行整改、修理。被告多次就案涉项目存在的质量和故障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理,但原告始终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修理,并且在未完成整改、修理的情形下自行离场,致使案涉项目至今仍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清偿合同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清理间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和《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移动罩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338994.46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清理间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和《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移动罩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持续发生不符合反诉原告要求的技术质量和故障问题,造成整个施工过程处于一边施工、一边返修、一边整改的状态,后来在案涉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被告自行离场,并拒绝履行反诉原告多次对其下达的整改、修理指令和要求。为确保项目完成,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委托他人或自己安排工人对反诉被告前期施工的项目进行修理,截止目前已经花费160636元。就反诉被告造成的施工项目其余质量和故障问题,反诉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了造价评估,仍需花费178358.46元。现反诉被告不仅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起诉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反诉原告有理由相信反诉被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现因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反诉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反诉被告已履行完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涉案改造项目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涉案合同仅剩合同款结算义务,反诉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5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全额合同款发票,但反诉原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合同款未付,本案真正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反诉原告,其作为违约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即便具有解除权也已超过法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事实上本案合同根本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项目交付使用,反诉原告验收后要求开具全额付款发票并实际收取发票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反诉原告对项目施工的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反诉原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反诉原告所说的技术质量和故障问题,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本案反诉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星龙公司与络起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了《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频炉移动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和《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小清理间除尘系统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公司为上述项目内的设备供货与施工安装,工程价款分别为70万元和19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络起公司支付总金额30%;移动罩(清理间)完成后络起公司再支付总金额30%;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星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络起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留5%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付清;施工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9月底施工完毕,满足设备试运行条件,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工程量变更、络起公司付款延迟、非星龙公司原因等因素导致影响项目施工,工期相应顺延,项目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络起公司组织进行施工验收,超过一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付款的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星龙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89万元增值税发票,络起公司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向星龙公司付款671064.66元,剩余218935.34元未付。 另查明,自2019年11月起,络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星龙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案涉项目的质量缺陷异议,星龙公司多次进行修理、整改,仍未达要求,后络起公司委托洛阳崇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秦天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6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龙公司与络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星龙公司主张络起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18935.34元,络起公司抗辩称星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案涉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络起公司支付总金额30%;移动罩(清理间)完成后络起公司再支付总金额30%;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星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络起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留5%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付清”“施工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9月底施工完毕,满足设备试运行条件”“项目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甲方组织进行施工验收,超过一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付款的执行”,现络起公司向星龙公司支付款项已超60%,星龙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络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未验收合格,故络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络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星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8935.34元。关于星龙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利息,应从星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络起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求,因星龙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络起公司要求星龙公司赔偿损失338994.46元的诉讼请求,络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络起公司在质保期内向星龙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的质量缺陷异议、星龙公司进行整改修理但未达到要求,星龙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络起公司主***已实际花费160636元,根据络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委托洛阳崇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秦天劳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共计665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络起公司提供了派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系络起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或其他个人就案涉项目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络起公司主张的预计需要的维修费178358.46元,络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和预算清单,但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龙公司应向络起公司支付维修费66500元。络起公司与星龙公司互负的债务,双方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协商折抵,或在执行阶段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18935.34元及利息(利息以218935.34元为基准,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6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星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