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男,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华夏西路2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洛阳重铸铁业有限责任公司铁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工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及一审原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络起机电公司违法指派***从事高空作业、特种作业,未尽到管理、保障职责,在对其身体状况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派遣其从事危险作业存在过错。中信重工公司也未尽到审查及监管义务,未派驻安全员进驻现场,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救助义务亦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和其从事的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在被送医之前,存在连续半个月高空作业危险作业的情形,二被申请人违法指派,给***的身体带来极大负担。三、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清。络起机电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对***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及岗前培训。在第二次开庭后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越举证期限,且大量涂改,存在造假行为,不应认定。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络起机电设备公司应当积极向法院说明现场情况,并证明已经提供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更应得到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人身损害的适用情形之一,在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络起机电设备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也应依据该相关法律提出,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系存在有过错。本案中,***系因自身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3、坚持二审答辩意见,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信重工铁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信重工铁业公司与***没有关系,亦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等主张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请求判令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3421.11元,应提供证据证明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一)洛阳络起公司、向中信重工公司递交“危险作业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显示的作业内容为天车轨道调整,作业人员穿戴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高空作业防范措施到位。2020年12月27日,络起机电设备公司指派***等员工前往中信重工铁业公司维修50吨起重机大车轮。***从早上8时开始工作,12时15分左右,在距地面约13米高的天车上从事维修工作的***突发头晕,被同事从天车上背下来,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2021年2月4日***出院,2月7日在家中死亡。(二)在案证据表明,***从事案涉起重机设备维修工作前,中信重工铁业公司对***等进行了安全教育,作业过程中对从业人员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品,其他防护措施亦到位,***系因大面积脑梗死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在一、二审中提供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公司对***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公司对***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即便***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络起机电设备公司仍指派***在高空维修天车的做法不妥,但与***因大面积脑梗死经治疗无效而死亡,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要求洛阳络起公司、中信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