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坡,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丹,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起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络起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坡、郭亮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络起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络起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络起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络起机电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并非络起机电公司招聘到公司工作的,事实上络起机电公司实行的是部门承包制,络起机电公司的很多业务都分包给了各个部门,由部门自负盈亏,络起机电公司并不进行干涉。各个部门的工作人员也由部门负责人自行招聘录用,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公司也不为其发放工资。***实际是由其部门负责人招聘到其负责的部门进行工作的,工资也是由部门负责人发放的,因此络起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提供的工作服系其所在部门提供,并非络起机电公司提供,且该工作服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上制作购买。3.***提供的工作照片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为其所在部门提供了相应劳务,不能证明络起机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的工资并非络起机电公司发放,恰恰证明***和络起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络起机电公司对***作出的通报也只能证明***曾间接接受络起机电公司的管理,但并不能证明络起机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络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于2017年3月到络起机电公司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一职,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入职后,每天按照络起机电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直至2018年11月18日,***在工作时间进行天车维修时,被压伤脚部。***在络起机电公司处上班期间,络起机电公司没有依法给***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尽管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2.***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服是其入职后,由络起机电公司提供,上面也有公司的标志,***不可能在市场上买到这种工作服。工作照片和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在络起机电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从事天车维修工作,并受络起机电公司的管理支配。***的工资是由络起机电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发放,络起机电公司并未拖欠***的工资。络起机电公司工程技术部[2018]004号、[2018]005号通报,是2018年2月2日、2月5日,因***上班迟到以及工作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分别对***处罚并且进行了通报,通报明确显示,络起机电公司的处罚依据是公司的管理制度,说明***系络起机电公司员工,受其管理支配。综上,***与络起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络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络起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络起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经人介绍到络起机电公司从事天车维修工作,工资2000余元由络起机电公司其他员工银行卡转入***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络起机电公司给***发放有工作服。2018年2月5日,***因上班迟到脱岗,受到络起机电公司工程技术部的通报批评,并给予其50元罚款。同年2月6日,***在高空作业时,未正确系安全带,再次受到络起机电公司工程技术部的通报批评,并给予其考核罚金1700元。2018年11月13日,***在络起机电公司承揽的天车维修工程维修天车时摔伤,后被络起机电公司部门经理姚爱阳送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未再到络起机电公司工作。后***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络起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19)第8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络起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提交的工作服、工作场景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络起机电公司对***作出的通报、病历等能够证明其与络起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络起机电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天车维修工作属于络起机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日常工作需遵守络起机电公司的管理制度,受络起机电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络起机电公司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该院确认***与络起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与络起机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络起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络起机电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公司属部门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作为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且***一审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场景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络起机电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络起机电公司有关其与公司所属部门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受络起机电公司管理,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络起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络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马芊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