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8层A801-8。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36号4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银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安,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北关区红旗路56号。
负责人:熊保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漠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大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判项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游公司与上海大漠公司签订的《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向***游公司开具增值税16%的发票是上海大漠公司的合同义务,上海大漠公司应当先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游公司再支付货款,否则可以直接拒绝付款,此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海大漠公司至今未向***游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侵犯了***游公司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关于《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中付款条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游公司与上海大漠公司是上述合同的主体,联通安阳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二、三次付款均需要***游公司与***游公司的最终客户共同参与且确认,最终客户为联通安阳分公司和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上海大漠公司提交《大数据项目初验证书》,工程备忘栏显示存在需整改的事实,***游公司认为验收结果不符合标准,因此未在该证书上签字。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错误采信联通安阳分公司意见,认为已经完成了初验,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同样的错误还存在于对上海大漠公司提交的《验收表》的认定上。联通安阳分公司和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其对上海大漠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或意见不应成为***游公司是否应当付款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该项认定违反当事人意定优先的原则和法律,增加了***游公司不可预见性的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关于上海大漠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景区何时具备安装条件与上海大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之间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此认定上海大漠公司没有延期交货错误。即便自2018年9月6日开始计算上海大漠公司的交货时间,上海大漠公司也应当在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交货义务,但是其实际交货时间已经延迟。关于验收事宜,***游公司认为初验不合格,一审法院以非合同主体的证明和意见为依据,认定上海大漠公司不存在延期验收错误。即便以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6日为景区才具备安装条件,上海大漠公司也延期验收,其应当向***游公司支付违约金,抵扣货款。因上海大漠公司延期验收,一审法院应当以此认定其支付系统软硬件主要性能和功能不能达标的违约金,而不是以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总体进度计划”为依据。四、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标准亦过高。
上海大漠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大漠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要求,已经运行了一年多,***游公司未提出过问题,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海大漠公司也开具了发票,但***游公司至今未支付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违约金的调整也是合理的。
上海大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游公司:1、支付合同款1 110 517元; 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金额为1 062 706元(第一笔是467 586元,2018年11月4日起算暂计算到2022.1.18日;第二笔是350 690元,2019年1月30日起算暂计算到2022年1月18日;第三笔是292 241元,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暂计算到2022年1月18日计算方式就是乘天数乘日千分之一);3、赔偿保险费4425元;4、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联通安阳分公司(甲方)与***游公司(乙方)签订《红旗渠风景区旅游大数据应用服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甲乙双方就红旗渠风景区旅游大数据应用服务项目的技术服务,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服务内容:(1)智慧景区票务系统服务;(2)智慧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3)智慧景区网络/分销管控系统服务;(4)智惠景区支撑系统服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7月6日,***游公司(甲方)、上海大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ZZYY-HQQ-2018-A3的《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景区票务系统软硬件采购,主要建设系统为智慧景区票务系统。本项目总价为 1
200 000元,包括全部货物、安装、配件、调试及包含增值税16%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及甲方的最终客户对已到货物检查确认后,且甲方收到最终客户到货款项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0%即480
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次付款,待项目完工后由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经甲方及甲方最终客户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且在甲方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初验款项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360 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次付款,本合同全部产品系统初验合格后,由甲方协调,甲方最终客户共同对本项目进行终验验收。本合同所有产品通过甲方及甲方最终客户的终验后,且甲方收到甲方最终客户的终验款项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25%即300
000元终验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则由乙方负责进行相关设备调换等工作,如因此影响项目工程进度,所造成的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尾款,在系统通过终验验收(以验收报告单日期为准)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并在甲方收到甲方最终客户的本项目的质保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的5%即60 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免费为甲方提供线上支付后出票借口(支持二维码),支持该二维码验票入园。提供景区客流量实时统计接口(基于票务系统)。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安装及安装验收:乙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周期按期实施,合同标的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系统业务功能实现)之日起30日内由甲方协调甲方及甲方最终客户代表和乙方代表共同对产品完成安装验收(竣工验收)。安装验收在项目现场进行,测试手段和方案由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及甲方最终客户确认。项目周期:乙方于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本项目所有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本合同的所有软硬件的施工、安装、调试、培训等。乙方须保证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本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安装、施工工作。乙方免费送设备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免费现场维护。乙方承诺所提供的本合同的系统软硬件保修期为3年。保修起始日期从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收到甲方及甲方最终客户出具的验收报告之日算起。保修期内除人为因素损坏外,乙方应对设备故障提供及时的维修和备件更换,且应对系统故障提供及时的远程技术支持或现场技术支撑服务,以上服务所涉及的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外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以甲乙双方确认标准执行。如果系统正常运行并通过甲方的验收,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的款项后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如期付款,乙方有权甲方赔偿,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计算。延迟验收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通过系统软件验收,除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延迟验收违约金,根据合同日程表,延迟验收第1、2个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1%;第3-4个星期,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总合同的0.15%;从第5个星期开始,每5个工作日的违约金为总合同额的0.2%,如超过合同规定规定验收期限1个月仍不能验收,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乙方需立即付给甲方违约金及已支付货款的利息,并赔偿甲方由此带来的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无需支付乙方本合同的任何款项。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1日,***游公司(甲方)、上海大漠公司(乙方)签订《红旗渠风景区自助售取票机采购合同》,约定,本项目经批准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总价为140 000元。总价应包含项目所需设备、材料购置费、包装费、运输费、人工费、保险费、设备安装调试费、各种税费、资料费、售后服务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不可预见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保证整体效果。本合同发票类型约定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安装调试后,在七天内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采购中心保留受托参与本项目验收的权利。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重新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甲方验收时,应成立三人以上(由甲、乙双方、资产管理人、技术人员、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明确责任,严格依照谈判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验收规范进行核对、验收,形成验收结论,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若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后十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并作为质保期起始日期。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并抄送采购中心。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之日开始。
上海大漠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邮件内容显示,发件人hxc@ideamov.com、发送日期2018年9月6日14:18,内容为:“大漠科技,您好,目前景区两处闸机位置已确定,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闸机点位电网线路已陆续实施到位,具备局域网安装环境。鉴于工程时间进度紧迫,请尽快安排工程师到现场负责闸机安装调试及票务系统运行事宜。”上海大漠公司2018年9月6日15:27回复:“跟公司领导邢总和部门经理蔡总商量结果,同意本次外出事宜。提出如下要求:红旗渠项目由于业主原因,导致施工中断,给我方造成损失。我公司要求支付本次差旅和人工费用。希望如你方邮件所述,网络和电源已经就位,闸机安装位置也已最终确定。否则再次劳而无功。”***游公司刘少宾(邮箱地址lsb@ideamov.com)于2018年9月6日17:31回复邮件,“李工,感谢贵司在项目中的支持,现红旗渠实施到紧要关头,以及牵扯到双方在河南市场打开局面的关键节点,至于业主原因造成的无法施工为项目中不可控因素,做项目势必会存在些风险,这些都是正常现象,希望双方能够齐心协力共同开拓河南乃至全国市场。附:本周末河南省旅游局到景区调研考核,当前景区闸机还未整体安装完成,为了能够直观展示我们大漠闸机的性能和先进性,可以对纪念馆闸机做模拟演示,如:刷身份证、二维码等方式,贵方如有更好建议可以适当调整。”
上海大漠公司提交大数据项目初验证书,载明工程评语:本项目功能模块验收、初验合格。工程备忘:请各施工单位根据初验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按期进行整改。联通安阳分公司在验收代表处盖章。联通安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海大漠公司提交验收表,载明项目工期为2018.6.26-2018.10.26,验收时间为2019.12.19。完成情况:1、合同内部分详见附件一;2、合同外增加部分详见附件二。联通安阳分公司在验收代表处盖章。联通安阳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上海大漠公司提交红旗渠项目验收单,载明项目建设完成时间在2019年1月10日全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供货设备数量按照合同规定的供货设备清单全部供货完毕,软件和硬件设备已正常使用。设备清单如下,品名为:自助售取票,规格型号:大漠自助售取票,合同数量:2台,到货数量:2台。签收单位代表黄秀成签字确认。***游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黄秀成没有签字的权限,并申请对黄秀成的签字和文件内容及时间形成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游公司未在该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对比样本。
***游公司提交《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游公司(甲方)、上海大漠公司(乙方)对2018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签订编号为ZZYY-HQQ-2018-A3的《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订立补充协议,1、乙方免费为甲方增加微信购票系统模块……2、线上旅游分销系统……3、任何乙方违反原合同及本协议条款,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追偿……
***游公司提交2019年8月26日“项目问题处理维护单”,详见下表
项目名称
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第二次
建设单位
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承建单位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序号
客户故障描述
核实情况
处理进度
1
票务系统服务器经常出现自动关机问题。
经排查测试为景区电压不稳造成的UPS异常,景区电压问题项目施工前期就出现无故烧毁多台设备主机的问题,景区电网问题亟待改善,经重置测试后设备无故障,先运行正常。
已处理
2
纪念馆检票口闸机线路,阴雨天气出现异常,有异响。
经排查是景区原有废弃闸机老线路未切断电源造成的短路烧焦,与现有闸机电路无关。
已处理
3
闸机人脸识别功能面对游客未能正常使用。(初验时正常测试该功能,但未对游客正式使用)
设备运行正常,人脸识别业务已与业主监理及各方人员协商,调试好后满足本地游客人脸识别入园。
处理中
4
无线手持验票机。根据景区实际情况,技术协助进行设备的绑定与调配。
景区实际使用点位与手持机数量不匹配,需来回绑定解绑设备,建议自行采购手持机或从厂家处采购,固定点位使用。
处理中
5
新增设备布线情况说明
已对线路及相关设备电源接口与相关人员说明。
已处理
景区巡检中发现的问题:1、青年洞检票口个别闸机识别二维码过慢问题。原因:闸机内部蜘蛛网所致,已对闸机扫码位置清理,建议景区人员定期开箱清理,保持闸机卫生清洁。2、青年洞检票口边上一台闸机读卡器不读卡问题。原因:内部读卡器故障,随后厂家邮寄配件免费更换。建设单位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确认人员为王梓良、施工方工程师签字确认为王梓良、黄秀成、张敏。上海大漠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恰恰证明了不存在重大问题,只是一些需要维护的问题,没有说设备缺货、未完成项目系统开发问题。
***游公司提交2021年3月5日其向上海大漠公司发送的“关于《智慧旅游信息化及数据系统建设合同》告知函”,告知函载明,贵司提供的闸机、无线手持验票机、票务系统、分销管控系统等软硬系统方面性能及功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存在较大缺陷,导致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主要问题:1、门票打印机多次出现空白票、打印半票等现象,废票故障率高,闸机系统工作不稳定;2、无线手持验票机故障,无法正常使用;3、电子票务系统至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产品性能及功能求,如财务报表、预订单等,其中财务报表包括智能报表、统计报表、财务分析等系统的性能及功能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性能及功能需求;4、电子票务系统的票务报表软件无法打开,数据经常出错、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5、部分闸机出现挡板摩擦及内部吸合失灵,导致闸机无法正常使用,闸机系统工作不稳定,导致游客无法正常通行……上海大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中提到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为***游公司单方出具,且即便问题属实,亦属于售后维修服务范围的问题,不是根本性违约,均可以通过维修进行解决,项目存在的已发现运行瑕疵均已在最终验收之前解决。且***游公司所述问题不一定是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设备问题,也可能是操作不当造成。
上海大漠公司提交2021年10月27日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红旗渠大数据项目票务系统实施情况的证明”,载明:红旗渠风景区于2018年进行了景区智慧化提升项目建殳,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建《林州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项目中包含票务系统软、硬件。项目实施中,为发挥景区票务系统的最大效能,由景区提出了部分功能优化要求并调整了部分设备的安装位置。票务系统试运行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项目终验前均已得到解决,未影响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大数据项目(含票务系统)通过了2018年的初验和2019年的终验。我景区遵照合同约定,在到货、初验、终验后均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票务系统运行至今整体稳定,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现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我景区票务系统提供现场及远程技术服务。***游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经询,上海大漠公司称系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梓良向其提供,庭审中,该院当庭拨打王梓良电话(155xxxxxxxx),王梓良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向该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游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联通安阳分公司提交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向***游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共计2 583 066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付款1 088 496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816 372元;2020年9月28日付款272 124元;2020年11月11日付款406 074.69元。)
庭审中,联通安阳分公司认可收到了其与***游公司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且通过了初验。***游公司及联通安阳分公司均认可红旗渠风景区旅游大数据项目的票务系统除上海大漠公司外还有其他的供应商,联通安阳分公司认可上海大漠公司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上海大漠公司共开具金额为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大漠公司称现已无法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将部分税金从诉讼请求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大漠公司与***游公司签订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游公司辩称因上海大漠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延期验收、系统软硬件主要性能和功能不能达标等问题,所以其未支付相应等货款。上海大漠公司提交发件人hxc@ideamov.com、发送日期2018年9月6日14:18,内容为:“大漠科技,您好,目前景区两处闸机位置已确定,按原设计方案施工,闸机点位电网线路已陆续实施到位,具备局域网安装环境……”该邮件发件人为黄秀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2018年9月6日起景区才具备安装条件。上海大漠公司提交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红旗渠大数据项目票务系统实施情况的证明”,证明“票务系统试运行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项目终验前均已得到解决,未影响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大数据项目(含票务系统)通过了2018年的初验和2019年的终验。我景区遵照合同约定,在到货、初验、终验后均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票务系统运行至今整体稳定,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现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和上海大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我景区票务系统提供现场及远程技术服务。”结合联通安阳分公司认可上海大漠公司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游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该院对***游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故该院对上海大漠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合同款1 110 517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大漠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庭审中,***游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游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该院将该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
关于上海大漠公司要求***游公司支付保险费一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是必要的支出,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大漠公司货款1 110 517元及违约金(以467 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350 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92 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上海大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3373 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顺序行使抗辩权;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类型案件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与本案不同,属于同案不同判。上海大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存在,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认定处理缺乏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游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调取《大数据项目初验证书》(CG-2018-076/1-2)及《初验报告》和《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表》(包含附件一、附件二)、2019年5月18日的专家评审意见及整改报告,2019年12月上海大漠公司发给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货凭证,2020年10月联通安阳分公司与***游公司之间的《项目验收报告》。
经审查,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游公司上述申请主要涉及本案其主张的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系统软硬件主要性能和功能不达标问题,其要求调取的《大数据项目初验证书》、《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表》为上海大漠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作为案涉项目承建单位的联通安阳分公司在一审经核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这些证据可以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认定,故本院对***游公司要求调取该证据及有关意见和报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游公司要求调取2019年12月上海大漠公司发给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的收货凭证之申请事项,此收货凭证即便存在亦应归上海大漠公司持有,即使该节问题涉及本案处理,也属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海大漠公司举证或法院责令其举证的范畴,并不属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游公司该申请事项亦不予准许。
上海大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实现红旗渠风景区旅游大数据应用服务项目,***游公司与上海大漠公司之间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游公司可否以上海大漠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以及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游公司主张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存在系统软硬件主要性能和功能不达标的质量问题,且延期交货、延期验收。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游公司对其关于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可予采信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买卖合同虽存在于***游公司与上海大漠公司之间,但基于***游公司与联通安阳分公司的项目合作,项目最终的使用、运行主体为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项目承建方联通安阳分公司和项目建设方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大漠公司履约行为的评价,可以成为判断上海大漠公司履约情况的依据。***游公司主张上海大漠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在真实性可予采信的《大数据项目初验证书》《林州市红旗渠风景区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数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表》等在案证据中未有体现,且2021年10月27日业主方出具的在案“关于红旗渠大数据项目票务系统实施情况的证明”中载明,“票务系统试运行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项目终验前均已得到解决,未影响项目总体进度计划。大数据项目(含票务系统)通过了2018年的初验和2019年的终验。我景区遵照合同约定,在到货、初验、终验后均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票务系统运行至今整体稳定”。由上,在***游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游公司关于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对***游公司所持由于上海大漠公司所供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性能导致验收迟延的主张不予采信。***游公司关于上海大漠公司延期交货的主张,上海大漠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系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收款方的附随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游公司每次付款前上海大漠公司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游公司在收到最终客户相应款项后向上海大漠公司支付,但此约定执行应以当事人诚信履约为前提。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游公司将其收到最终客户款项的情况通知上海大漠公司,以便上海大漠公司开具发票,而且在上海大漠公司已开具48万元增值税发票情况下,***游公司至今未向上海大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有违诚信,构成违约,故***游公司以上海大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认为其可以拒绝付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论述,上海大漠公司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游公司怠于支付合同价款业已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中,***游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酌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游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将本案上海大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并对上海大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95元,由***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普
审判员 李春华
审判员 范术伟
二○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姜斐
书记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