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03民初2923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已经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占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