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肖丹妮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58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4010Y。
法定代表人邸文革。
委托代理人黄银珍,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月映,女,汉族,1992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丹妮,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诉被告肖丹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银珍、叶月映,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利娅、朱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22,8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529元、年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
仲裁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17,370.9元、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452,944.23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17,370.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被告于2001年7月取得原告处在编人员编制。
二、原被告之间关系:原被告系人事关系。
原告系于1993年5月3日成立的事业单位,上级单位为宝安区建设局(现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建设局系于2002年7月10日成立的机关法人。
被告一直被借调至宝安区住建局上班,并由宝安区住建局向其发放工资。
2013年12月16日,区住建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包括被告在内的8名借用人员社保移交至各自编制单位,由编制单位缴交。
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自2014年2月起为被告缴存公积金。
2020年4月20日,中共深圳市宝安区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作出《宝安建筑设计院改革工作方案》,决定撤销原告的事业编制,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作为区属企业由区国资局直接管理……,确认2020年4月30日为改革基准日,原告以基准日审核确认提前离岗、协议离职、转为企业员工等员工基本信息及待遇。经协商一致,与转企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转企单位在编人员,由转企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和办法依法依规执行。
综上,被告虽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但其于2001年7月取得原告编制,被告上级直属单位区住建局将被告安排至区住建局工作,且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缴交社保及公积金,故原被告成立人事关系。
三、解除人事关系情况: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人事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改制后,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建设信息管理中心通知其回原告处报到,报到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但原告未安排其工作,并主张原告提出解除人事关系、被告予以同意。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办公室主任曾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勇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一份《承诺书》电子版,并称:“承诺书正反面打印,按要求填写”,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称:“曾勇,承诺书已经寄给你和院长,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支付协议离职的经济补偿和离职前未发的工资?”,曾勇回复称:“你2020年5月27日发与我院承诺书,我院5月28日已收到”。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称:“4月12日我摔伤住院,4月27日我委托王菊秋代我报到,后续又多次前往设计院找院领导,随后没有任何人安排我们做什么工作,去哪个部门”。原告主张被告未于2020年4月27日报到,未按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字的承诺书载明:“被告现就职于原告处,决定选择自愿协议离职,按《宝安建筑设计院改革工作方案》明确的计算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手写添加以下内容“本人要求依法按照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平均工资26,185.75元/月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该承诺书未在原告工作人员监督下签订并进行录像,并主张被告系提前离岗,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改制文件,员工可采取提前离岗、协议离职、转为企业员工等方式,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曾勇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承诺书》电子版,被告予以回签,且曾勇在聊天记录中确认于5月28日收到承诺书,故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人事关系。
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684.58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奖金、补贴等明细表,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684.58元。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以员工实际领取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奖金、补贴等不应计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
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人事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007.02元(26684.58×19),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
六、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7,370.9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于2020年4月27日到原告处报到,未按原告要求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人事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23,241.4元(26,684.58元÷31×27),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7,370.9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7,370.9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丹妮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经济补偿金452,944.23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丹妮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工资17,370.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2,871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保全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