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274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原告:***,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男200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聊城市茌平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公路管理科材料供应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981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6日10时,***驾驶鲁PS××**号轿车在封闭路段行驶至茌平区大道温陈街道杜陈村路口时,与赵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碰撞,致赵某某死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8日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鲁1503刑初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认定***承担事故80%的责任,赵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0967元。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进行封闭施工建设,应禁止外来车辆驶入,被告作为该封闭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者,管理上存在漏洞,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阻止车辆进入施工中的道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赵某某的死亡承担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发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所述,事发道路属于封闭施工路段,我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施工绕行”等警示标语,也对施工路段设置了围栏、路锥、指示牌等。因此,我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基本的警示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事故系***驾车与赵某某骑车相撞导致,事故责任由其二人承担。(2022)鲁1503刑初165号判决已对事发经过进行查实并最终认定***承担80%的责任比例。该判决同时认定了赵某某骑电动二轮车在封闭道路施工路段通行,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案涉事故系因***和赵某某二人过错导致,与他人无关。另外,***及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辨识警示标识和封闭施工情形的能力,明知案涉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还擅自闯入施工区域,二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将过错转嫁到我公司;
三、原告诉求数额计算方式有误。(2022)鲁1503刑初165号判决已经认定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096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8万元,在剩余部分810967元中承担了80%(即648773.6元)。赵某某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62193.4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98193.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交通发展公司与聊城市财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聊城市财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S242临商线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施工发包给交通发展公司施工,封闭施工期间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2日。施工期间,交通发展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围挡、警示牌、绕行说明并在大众日报、聊城日报进行公告。
2022年6月26日10时许,***驾驶鲁PS××**号轿车在该封闭路段行驶至茌平区大道温陈街道杜陈村路口时,与三原告近亲属赵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碰撞,致赵某某死亡。因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本院经审理确定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0967元(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交通费600元),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8773.6【(990967-180000)×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发展公司施工的道路虽已达到通行条件,因附属设施未完成,封闭期限未到。该道路不属于已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道路,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本案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定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通发展公司在事发路段封闭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围挡、警示牌、绕行说明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施工过程中,为保障附近居民便利通行,交通发展公司仅在主干道上设立了较为完善的封闭措施,并未完全阻止社会车辆进入封闭道路,未在道路与村落交叉路口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未提供有效措施降低过往车辆行使车速,致使***、赵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封闭路段后发生事故。交通发展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居住在施工道路附近的村民,应知晓修路事宜,其在通过马路时更应谨慎慢行,其对自身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交通发展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特别规定,故交通发展公司关于赔偿比例应以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部分为基数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交通发展公司对赵某某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9548.35(990967×5%)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548.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计2132元,由***、***、***负担1599元,聊城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