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新开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与利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莫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公司)、被上诉人安庆市新开源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7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工程款58465.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愁公司、开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直接判决***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据此承担58465.2元费用,明显程序违法。对于***的工伤赔偿责任,***和莫愁公司只是针对***的诉求提出抗辩,并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和莫愁公司即便提起反诉,由于***工伤赔偿责任与***本案诉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也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此原判决明显违反民诉法相关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二、***的工伤赔偿责任与***无关,原判决认定***承担其中50%的责任5846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正。1.(2023)望劳人仲案字第9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为莫愁公司,且莫愁公司对该裁决书认可,但拒绝履行导致被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工伤赔偿所有费用(包含法院执行费用)应当全部由莫愁公司承担,与***无关。2.***在本案中只是提供纯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全部为人员工资费用。因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需要承担***的工伤责任。3.原判决已依法认定***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其中关于***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的条款无效,且莫愁公司又自认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承担工伤赔偿相应责任,明显错误。
***辩称,对一审有关***工伤赔偿责任比例分摊认可,一审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因***是***聘请到案涉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赔偿责任由***负担,因此,一审认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莫愁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案涉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是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是五曰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司与***个人、***个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我司与***共同支付***的工程款是明显错误的,我司为了减少讼累没有上诉。二、***由***雇佣,工资由其支付,该劳务工程的盈余为***享有,***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使认定无效,***受***雇佣管理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承担责任。我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农民工保险按规定依我司名义投保,***工伤保险待遇除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以外,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我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案涉工伤赔偿款应由雇佣***的人和对***发生工伤有责任的人承担。我司支付的案涉赔款是从应付给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的,所以一审认定的我司已付赔偿款属于已付工程款范围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莫愁公司、开源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32466.94元;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186607.3元及利息,但案涉工程款总数额并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案涉的工程量未决算,需要待决算后才能计算最终的下欠工程款。2024年12月4日,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以及案涉工程决算的工程量,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820932.14元,而非***所主张的916607.3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扣除一审查明的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和一审认定***承担的工伤赔偿款58465.2元,实际下欠数额为32466.94元。
***辩称,一、***上诉称“2024年12月4日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不是事实。根据其提供的上诉材料,相关证据并不是所谓的决算材料,其中还有工程预算书,相关费用也是其自行计算,不能证明其所述的相关事实。二、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2023年5月,莫愁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分包单位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相关决算,***对该决算没有任何异议,相关决算已经移交给了业主单位开源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莫愁公司、开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说明他们都认可相关决算。三、2024年12月4日,莫愁公司与开源公司相关工程量为其二者之间的私自确认。他们在明知案涉工程实际为***承建的情况下,并未通知***参加确认相关工程量,其私自确认的工程量对于***没有约束力,甚至恶意损害***合法权益。
莫愁公司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和***关于***承包的劳务工程单价,双方是认识一致的,没有分歧。主要就是实际完工的面积存在争议,一审结束后我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开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的相关完工面积数据送达给了***,***与***之间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完工的面积,具体的金额由他们进行结算,与我司无关。
开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66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1万元);2.判令开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有权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莫愁公司、开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江滨江学府小区由开源公司开发建设,2020年10月10日,开源公司与莫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莫愁公司承包施工该小区的建设工程。2021年12月17日,莫愁公司(甲方)与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外墙外保温系统、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安全条款约定:乙方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制度执行,服从甲方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失。***系安徽五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9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望江滨江学府3#、4#、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面积按实结算,真石漆每平方米20元,多彩漆每平方米24元,若由***管理疏漏出现事故,责任由***全部承担,***必须遵守工地现场安全条例,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无关。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之外的乳胶漆、漏水管的施工。2023年2月13日,案涉3#、4#、6#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3张明细表,对***诉讼主张的其工程款为916607.3元,予以确认。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欠付工程款186607.3元。另查明,***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莫愁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工伤赔偿款115300.8元,另承担了执行费用1629.51元,共计11693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无关,该合同约定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与***均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责任,确定***承担***50%的工伤赔偿责任,即***承担58465.2元(116930.31元×50%)。仍应当支付***工程款128142.1元(186607.3元-58465.2元)。***按照与***的约定履行了望江滨江学府小区3#、4#、6#楼外墙真石漆、多彩漆及乳胶漆、漏水管等工程的施工义务,望江滨江学府小区3#、4#、6#楼工程已于2023年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128142.1元应当支付,故对***诉请的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诉请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部分支持,以所欠工程款128142.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莫愁公司作为望江滨江学府小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案涉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莫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开源公司作为望江滨江学府小区项目工程业主方及发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开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诉请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法定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莫愁公司、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28142.1元及相应利息(以128142.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16元,由***、莫愁公司、开源公司共同负担1474元,***负担642元。
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一、3#、4#、6#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量决算表复印件共3张,证明案涉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实际工程量;二、结算单1张,证明依据决算表核实案涉工程款为820932.14元。***质证称,一、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建设施工合同的决算是一本书,有相关的总包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所有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不存在***主张的三张纸,且其提供的4号楼的是工程预算书,不是决算。二、关联性也有异议,三张表格签字盖章时间是2024年12月4日,在一审庭后莫愁公司和开源公司即使进行相关的决算,应当通知***到场进行确认工程量。这三张表格当中属于两公司私自结算,对***是没有约束力的,其私自结算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对于***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涉及到3#、4#、6#楼多彩漆、真石漆面积均与实际存在误差,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显地减少了。对于涂料单价12元每平方,对方提交结算单上为10元每平方,百叶窗内真石漆20元每平方,对方提交结算单上为10元每平方。落水管单价14元每平方,对方提交结算单上为10元每平方。该证据从数量和单价上都比***实际施工的要少。莫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莫愁公司盖章的,应该是从决算书中复印过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由***和***处理,不发表意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否采信,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就***的工程款总额,本院在说理部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工程款总数额应如何认定;二、***的工伤赔偿款应如何处理。
关于焦点一,***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决算表三张,显示名称分别为《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两张)和《工程预算书》(一张),均为复印件,虽显示有莫愁公司和开源公司的印章,但未能提供原件核实,不足以证实该表内容即为莫愁公司和开源公司的最终结算数据。***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是三张《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格以及自己手写的具体计算清单,经比对,***手写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数据与***在二审中提交的三张表载明数据高度重合,仅有少部分百叶窗内真石漆和连廊乳胶漆(外墙涂料)工程量显示不一致,差异最大一笔为3#楼百叶窗内真石漆,***主张2340.45㎡,***提供表格显示空白。案涉小区已经竣工验收,4#、6#楼均有百叶窗内真石漆工程量,3#楼理应也有该部分工程量,另外,***一审提供的3#楼《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表格显示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共计16378.28㎡,其手写清单中3#楼的外墙真实漆工程量共计15537㎡(13196.85㎡+2340.45㎡),二者数据相差不大,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证据优势比较和高度盖然性的角度看,***的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在二审中当庭明确对价格无异议,故一审依据***提供证据认定其工程款总额为916607.3元,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避免讼累的角度讲,一审将***工伤赔偿款的最终分摊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直接受雇于***,***是***劳务成果的直接获益方,同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个体***,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也无明显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54元,由上诉人***负担1262元,上诉人***负担2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