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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7民初282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先后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638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周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望江县××镇××路“滨江**府”项目工地15号楼制作镀锌管时,不慎被机器伤到手指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及中指末节指端骨折。2020年7月,周某某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周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21年12月望江县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0元。2022年2月23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工地实际承包人帅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保险管理局没有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被拒绝。后周某某多次到项目工地现场催要均被拒绝。2023年2月,周某某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周某某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周某某至今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的签字,是按工作人员的指示办理,周某某并不知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因此领取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钱款后,2022年2月,向某公司工地实际承包人提出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要求,但遭到拒绝。其次,从2022年2月23日计算,周某某2023年2月7日提出仲裁,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2020年5月4日周某某在某公司工地受伤,2020年6月周某某受伤情况依法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8日周某某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9月8日周某某已明确知道工伤损害后果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权利,由于未主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导致其权利丧失的相应责任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8日解除,周某某从2021年9月8日开始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周某某最迟应于2022年9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周某某于2023年2月7日实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周某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周某某可依法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本案诉求事项。但周某某于2023年2月7日申请仲裁前,从未就诉讼请求事项向某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曾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助,仲裁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断情形,周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周某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望江县××镇××路“滨江**府”项目工地15号楼制作镀锌管时,不慎被机器伤到手指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及中指末节指端骨折、皮肤裂伤。2020年7月,周某某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周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2月望江县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20元。周某某于2023年2月7日申请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就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法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周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赔偿权利,但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权利。周某某在2021年9月知晓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享受的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限内申请救济,周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时效期限内发生向某公司不间断主张权利、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等,不能构成时效中断,周某某于2023年2月7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周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