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1民初3666号
原告:合肥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5月16日向本院邮寄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计30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