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2民初2967号
原告:准南仁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FADL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南久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陈庄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CACM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04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准南仁素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淮南久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二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准南仁素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淮南久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准南仁素商贸有限公司、淮南久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