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曹某某、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32民初372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男,瑶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679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被告施工现场挖机挖土方一侧排队等候装载土方。在等候过程中,施工现场突然发生塌方事故,第三人连人带车坠落约70米深的公路底,导致多处受伤及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口头说明,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代为呼叫120救护车接诊,经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镇卫生院派出120救护车接诊,后转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垫付医药费共计67958元,2021年11月30日,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3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赵某某损失合计279431元。”判决时,由于第三人未支付医药费而未主张医药费,该费用实际由原告垫付。被告要求原告将发票交给公司称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其是伤者,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刷卡支付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30日期间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微信转账支付医疗费7958元。证据3、发票,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因受伤产生医疗费合计67958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垫付。证据4、判决书,证明判决被告对第三人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未对医疗费承担部分进行认定与处理。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证据7、赵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追索权的声明》,证明赵某某声明将向安徽某某公司追索医疗费的权利转让给曹某某。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对证据1-5、7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收到的发票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是追偿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即使是合同纠纷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由一方承担,另一方亦需自行承担律师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粤023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乳源瑶族自治县G323国道第一标段项目由安徽某某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8月11日,赵某某驾驶湘LB××**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徽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等待装运土方的过程中发生山体塌方,致使赵某某和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坠入约70米的公路底下,造成赵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当日赵某某被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在(2021)粤023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赵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44元、误工费44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车辆损失65500元,合计279431元。安徽某某公司因自己的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赵某某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且其施工行为与造成赵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安徽某某公司赔偿赵某某损失共计279431元。 另查明,曹某某与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在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应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请求垫付了赵某某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7958元,但由于该医疗费发票已交给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报销保险,故赵某某未能在(2021)粤0232民初766号案中主张上述医疗费。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赵某某向本院出具《自愿放弃医疗费追索权的声明》,其明确放弃向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索赔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67958元,由原告进行追索。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为追偿权纠纷存在定性不当,现予以纠正。第三人赵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原告曹某某鉴于与第三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及应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请求,垫付了赵某某的医疗费67958元。后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医疗费67958元的发票已交给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故未在上述案件中一并主张。本院已生效的(2021)粤023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某某公司应对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某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故也应赔偿赵某某医疗费67958元。由于赵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自愿放弃医疗费追索权的声明》,明确声明将向安徽某某公司追索医疗费67958元的权利转让给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已将赵某某出具的《自愿放弃医疗费追索权的声明》送达给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故原告曹某某取得了向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追索案涉医疗费67958元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曹某某请求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其向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958元,于法有据,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曹某某及赵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均没有关于律师费如何处理的约定,曹某某现请求安徽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7958元; 2、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为8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9.5元,并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4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