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1民初280号
原告:长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
原告长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丰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原告长丰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