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1民初4708号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现住长丰县。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浙江民禾(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许某、闫某、许某、安徽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许某、闫某、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灰货款411211.61元,并按货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47717.11元,以上共计65892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某公司系某县2018年农村畅通工程某路1标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许某、闫某、许某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承包某县2018年农村畅通工程某路1标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某公司项目部人员许某、闫某、许某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石灰,后为付款需要,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石灰采购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四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及时将石灰运送至该工程施工现场,现该工程项目早已施工结束。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闫某、许某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石灰材料货款金额为2477171.12元,四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065959.51元,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11211.61元,被告许某、闫某、许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项目部章。结算后,原告虽多次催促四被告支付货款,但四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属实,对结算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由法院依法确定。
闫某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的总货款我不清楚,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多少货款我也不清楚,需要某公司说明给付情况并将证据提交给法院。
许某辩称,合同签字盖章与我无关,我只是在结算单上核对了数字,数字是正确的,我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通过(2022)皖0121民初27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案件事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另三被告和原告,我公司不应基于该合同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就案涉项目,同样的实际施工人在(2022)皖0121民初723号和(2022)皖01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能反映案涉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资料专用章实际由另三被告控制并占用,另三被告对外使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未经过我公司授权;石灰采购合同尽管加盖我公司公章,但该合同未约定任何总价,原告也始终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我公司一直以来根据另一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委托申请代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55401.47元,其后是原告自己将款项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返款行为。综上,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中标承建某县2018年农村畅通工程某路1标段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后某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许某、闫某、许某,由该三人合伙实际施工。2019年6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许某、闫某、许某以某公司(甲方)名义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石灰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县2018年农村畅通工程某路1标,产品名称为生石灰,型号规格为块灰,单位吨,数量按实际进灰量计算,单价531元,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不能使用假发票,由发票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凭甲方《收料单》在每月底核对供货数量,次月10号前乙方开具与结算等额的发票经认证后办理结算手续,按乙方结算价款的50%按月付款。该合同由某公司与某公司签字盖章,但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
原告某公司曾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石灰货款411211.61元,本院(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案件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虽签定了《石灰采购合同》并有公司加盖公章,但由于有本院(2022)皖0121民初723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1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许某、闫某、许某,并判决许某、闫某、许某向上述案件的原告徐某连带支付材料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故(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另经本院(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案件查明:某公司依据某城投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469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762181.47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4248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106200元,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1062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某公司转石灰款287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工商企业注册信息、《石灰采购合同》、发票收条、某路一标材料费用结算单、补充内部往返款协议和被告提供的(2022)皖0121民初2735号生效判决书、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某公司财务代付款凭证、(2022)皖01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4份、企业信用信息工商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灰采购合同》,结合本院(2022)皖0121民初2735号生效判决书,对关于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收条、证据4结算单,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有新的证据,因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对某公司提交的(2022)皖0121民初723号(2022)皖01民终433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关于许某、闫某、许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石灰采购合同》实际履行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有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石灰采购合同》实际合同主体及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问题。本院(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案件审理认为,《石灰采购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公章,但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应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某、闫某、许某,通过有许某、闫某、许某签字确认的《某路一标材料费用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某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某公司货款2155401.47元,而原告某公司将其中部分款项返还给许某、闫某、许某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向某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2022)皖0121民初2735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诉请中也陈述“许某、闫某、许某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石灰,后为付款需要,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石灰采购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许某、闫某、许某与某公司。现本案中再次以同一事实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许某、闫某、许某是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提供了一份《某路一标材料费用结算单》,内容如下“一、本次(石灰)材料结算费用2477171.12元,二、累计已付金额2155401.47元,三、按合同返项目部款550098.96元,四、项目部返付款460657元,五、实际付款总金额2065959.51元,六、下欠货款总金额411211.61元,前期送货单月对账单项目部已全部收回,本次决算为最终决算”,该结算单加盖了“某公司某县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某路1标段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并有许某、闫某、许某、2022.4.10、2022.4.19字样。另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联的本院(2022)皖0121民初723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4335号徐某诉许某、闫某、许某、某公司案件中已确认:“无证据显示许某、闫某、许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故本案结合《某路一标材料费用结算单》中许某、闫某、许某签字确认收到货款并已结算的事实及徐某案件的判决确认,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某、闫某、许某对原告主张的石灰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石灰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许某、闫某、许某与原告在结算单中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许某、闫某、许某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具体以411211.61元为基数,酌定从2022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2022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3倍即4.81%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许某、闫某、许某连带承担。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各被告的其他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闫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石灰款411211.61元,并以411211.6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2022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3倍即4.8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计519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许某、闫某、许某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