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众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众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红河石屏盛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太原市小店区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众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乡政府**室)
法定代表人马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海娥,大连众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意洲,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红河石屏盛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所在地:云**省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恒丰**号楼/div>
法定代表人孟令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仲伟,红河石屏盛唐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屏县尼白木克风电场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众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众缘公司”)、原审被告红河石屏盛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屏盛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山西电建三公司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即被告石屏盛唐公司拟承建石屏县尼白木克风电工程风机基础及安装施工标段,与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此项目承包给山西电建三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郭金龙在石屏县尼白木克风电场以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名义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工作,刘宇旭为石屏盛唐公司的工程部主任,负责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管理工作,康全部为原告大连众缘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4月5日原告与郭金龙、刘宇旭签订《吊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山西电建三公司租用乙方大连众缘公司的一台利勃海尔500T汽车吊、两台板车;施工地址为石屏盛唐公司尼白木克风电场;甲方承担乙方车辆(吊车和货车)燃油和相关人员的食宿及相关费用,单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00元整,第一月为包月租(工期不足一个月丙方石屏盛唐公司补齐),一个月后改为单日计算,每天30000元;吊车进场组好,具备吊装条件为起租日,从起租日向后顺延每30天为一个月租期,其租赁费用一个月结束并开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如有付款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吊装,超过3个工作日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出场;如因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提供发票,丙方不能及时付款,乙方负责;如因甲方不能及时向丙方提供发票,丙方不能及时付款,按甲方违约计算,收取没有支付吊车租赁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三日后乙方撤场;甲方同意以上所有费用由丙方负责支付,然后丙方由甲方应得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若甲方违约,丙方有权单方面直接付款)。原告方的500T汽车吊于2015年4月10日组装完成,2015年4月11日具备吊装条件,山西电建三公司共使用500T汽车吊16天,因业主设备问题共停工9天。2015年5月10日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慧代表郭金龙与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康全部对使用汽车吊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方于当日出场。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均为工作日。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与被告石屏盛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屏盛唐公司将石屏县尼白木克风电工程的风机基础及安装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承建,郭金龙在石屏县尼白木克风电场以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名义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工作,刘宇旭为石屏盛唐公司的工程部主任,负责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管理工作,康全部为原告大连众缘公司的项目经理,三方签订的《吊装机械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从三方的身份关系看,三方均代表了各自公司的利益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在履行义务,并且履行情况已由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慧签字确认,三方签订的吊装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入场,4月11日具备吊装条件,2015年5月10日出场,按照合同的约定起租日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0日满一个月,第一个月为包月租,租金为人民币90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山西电建三公司不能及时向丙方石屏盛唐公司提供发票,丙方不能及时付款,按照甲方违约计算,收取没有支付吊车租赁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最迟为2015年5月15日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算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125天,按照没有支付吊车租赁款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225000元(900000×2‰×125=225000),此款应由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支付给原告。《吊装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上所有费用由丙方负责支付,然后丙方由甲方应得工程款中全额扣除(若甲方违约,丙方有权单方便直接付款)”,故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石屏盛唐公司在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应付工程款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支付原告大连公司租赁费人民币9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被告石屏盛唐公司在欠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大连众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0元,由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负担,被告石屏盛唐公司在欠被告山西电建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山西电建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仅凭郭金龙个人签字的合同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之债,不符合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给付金额不应该是90万元,而是48万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90万元的吊装款并支付225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连众缘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石屏盛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该支付9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郭金龙、刘宇旭、康全部作为代表签订的《吊装机械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但从三方的身份关系可判断出三方均代表了各自公司的利益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并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国慧签字确认。郭金龙作为尼白木克风电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始终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工程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故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吊装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吊装机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单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00元整,第一月为包月租(工期不足一个月丙方石屏盛唐公司补齐),一个月后改为单日计算,每天30000元”、“如因甲方不能及时向丙方提供发票,丙方不能及时付款,按甲方违约计算,收取没有支付吊车租赁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大连众缘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吊装义务,而上诉人山西电建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89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俊培
审 判 员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O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禹